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 上訴人
- 陳臻紜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承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號),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確認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2-44、72-25、986-3地號土地通行權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3,899 元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就此部分表明其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