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 上 訴 人
- 遲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 上訴 人
-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德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樹林土地);○○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下分別稱樹林建案、新莊建案)。伊為樹林土地之共有人,除參與合建外,並依序投資該建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50萬元,復為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樹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㈡嗣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合庫銀行聲請拍賣樹林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樹林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事件(下稱104384事件)受理,另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5號執行事件(下稱104385事件)受理,系爭板橋土地拍賣所得1,839萬0,752元,乃伊代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另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簽立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返還上開投資款。且於107 年初,簽訂先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384事件執行有分配餘額時償還投資款,而該事件拍賣樹林房地確有餘額。
㈣依民法749 條規定、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板橋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拍賣所得分配款,乃伊之財產,非上訴人以自有財產代為清償,不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求償。系爭同意書非伊簽立,上訴人亦不得據該同意書為主張。況新莊建案尚未結算,樹林建案因樹林房地遭拍賣而全數虧損,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投資款。又上訴人於104385事件墊付之款項,不包括系爭板橋土地拍賣所得,故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3萬5,492 元本息(即命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上訴人之不爭執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修德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觀之,堪認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人。再依上訴人所陳,證人連滋培所證,上訴人簽具之股東退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簽收支票及兌付證明各情,參互以考,可見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合意終止系爭板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該切結書約定履行,且上訴人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以故,新北地院將拍賣系爭板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合庫銀行,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
㈡系爭同意書之立具人,均為訴外人陳榮俊而非被上訴人,其上未記載陳榮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且彼時陳榮俊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書之約定拘束。況審諸證人林宗樺之證言,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以察,可知陳榮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委託上訴人、林宗樺處理已遭查封執行之系爭板橋土地,以避免法院拍賣,不能僅憑該同意書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有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新莊、樹林建案已達成終止投資關係及結算之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該建案之投資款。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係針對樹林建案之地主,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宜,由被上訴人承諾願於樹林土地拍賣有可分配之餘額時,無條件優先分配歸還連帶保證人先行被查封抵付之款項。是該協議之標的,並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莊、樹林建案之投資款。又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835事件執行程序遭查封拍賣抵付之自有財產,僅存款53萬3,903元及股票20萬1,589元(合計為73萬5,492 元,業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別無其他代償款項,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保證人之責任財產而消滅者,亦屬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規定,得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為使其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是保證人對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不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並進而行使之。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義務。倘該登記因不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而消滅,出名人即免除移轉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借名人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登記為保證人即出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消滅,出名人固喪失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之財產價值,惟同時免除移轉予借名人之義務,即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為清償,對借名人自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債權人對於借名人之債權。
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合庫銀行因新北地院拍賣系爭板橋土地而受價款分配各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並未以其總體財產價值之減少,而清償合庫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亦不得行使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新北地院將拍賣系爭板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合庫銀行,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兩造就新莊、樹林建案,並未達成終止投資關係及結算之合意,而系爭協議之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對該建案之投資款;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3萬5,492 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原審贅述系爭板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