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弘律師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於3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且訴外人鍾國興未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轉讓部分出資予訴外人鍾嘉明、鍾國新、段迺賢(下合稱鍾嘉明等3 人),其轉讓不生效力,則鍾國興及非股東之鍾嘉明等3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之議案( 下稱系爭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先位之訴,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庸以會議、書面或任何特定之形式為之,僅以決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表決權數即為已足。鍾國興轉讓其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鍾嘉明等3 人前,已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促其限期回覆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即默示同意上開出資額之轉讓,鍾國興轉讓其出資額自屬合法。鍾嘉明等3 人、被上訴人、鍾國興均為伊股東,系爭股東會經鍾國興及鍾嘉明等3人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達總出資額99.8%,系爭決議已成立,且決議方法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鍾國興於108年9月4日(原判決誤繕為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將以 200萬元價格,分別轉讓上訴人1,000元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人,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受讓權並給付價金600 萬元,如未於期限內表示同意承受且給付價金,將視為拒絕承受與不行使優先受讓權等語;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函後,於同年月12日(原判決誤繕為8 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覆稱:本人不同意鍾國興轉讓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 人等語,並經鍾國興之弟鍾國新收受。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同意函未合法送達鍾國興,鍾國新長期居住於國外,並非與鍾國興同住於該函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智光街地址)之同居人云云。惟鍾國興於系爭決議作成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其住所地仍登記為智光街地址,系爭不同意函既寄送至鍾國興自行陳報之地址,並由與其有血親關係之鍾國新代收,難謂不生送達之效力,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向鍾國興明確表達不同意其轉讓出資額之意思。上訴人原僅有被上訴人、鍾國興等2 名股東,被上訴人既明示不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鍾國興轉讓其出資額予鍾嘉明等3人即不生效力,鍾嘉明等3人無從因受讓鍾國興出資額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決議係由鍾國興及非上訴人股東之鍾嘉明等3 人同意而作成,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得於系爭決議後 3個月內之108年10月16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係以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合法有效為前提,並為平衡不同意轉讓股東之權益,而規定該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得優先受讓出資額。鍾國興轉讓出資額因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無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以高達600 萬元價金優先受讓3,000 元出資額為由,即認其已同意鍾國興將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等3人。另關於鍾國興將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等3人是否合法乙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並經上訴人為實質答辯,尚難認係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 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為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限制股東對於其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其中第3 項前段所謂「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就非董事之一般股東出資額轉讓,係指其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本項之適用。倘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無本項之適用。又第3 項後段「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規定,係為解決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與公司變更章程時之股東同意,異其要件所可能產生之齟齬而設。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則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勢必導致章程之變更;惟公司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此與股東轉讓出資所規定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公司法第111 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本此論斷鍾國興轉讓出資額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無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優先受讓出資額,即認其已同意鍾國興將出資額轉讓予鍾嘉明等3 人,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並未舉出本院就公司法第111 條關於股東出資轉讓見解歧異之裁判,其以統一歧異見解為由,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