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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王本源蕭胤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上訴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 南 雄
上訴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韻 茹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春 風
被上訴人
陳古桂香
被上訴人
陳 麗 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春 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同路46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春風則為同路46號地下層、46號、46號 7樓之1及46號7樓之2 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於民國81年間由上訴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承造,上訴人楊政忠為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吳南雄則叫貨買受鋼筋建材,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因有使用之鋼筋抗拉及降伏強度、混凝土抗壓強度、鋼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偷工減料之情形,大幅降低該建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因發生美濃大地震,致均塌陷而不能使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對於系爭建物倒塌責任歸屬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南泓公司、楊政忠、吳南雄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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