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上 訴 人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其補充條款(下稱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並於105年8月25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並由伊建置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宿舍2 棟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理,伊已引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6名外勞,及已獲准招募尚未引進之外勞43名。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通知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終止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即將伊受託處理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辦理,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伊89名外勞共計26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附表四所示履約缺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動搖,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90日前提出之限制,並已於106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方委任有興公司辦理原由上訴人處理之各業務,不符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要件,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3年6 月1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嗣於105年8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經上訴人允為處理,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9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契約,應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是日終止。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合約終止前,另委託其它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除應賠償上訴人國內外相關損失外,另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外勞名額,支付上訴人以每名外勞3 萬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6年4月28日始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附資料可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等語,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馬成瑜(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該電子郵件為馬成瑜於106年2月10日致函訴外人龔秀慈等人,記載「今日我司錄取一位菲工(阿斗),預計2/15左右報到,屆時會住在本洲宿舍。有興公司會與您聯絡…」等語,上訴人聲請訊問馬成瑜,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招募外勞業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乃原審恝置不問,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