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劉哲維、蕭勝彥
- 上訴人正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正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維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越微波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彥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並設有履保專戶。該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申請公司登記(需做敏感區域調查評估,下稱土壤檢測),如無法設立公司,可解除契約,最遲於107年7月31日前完成(下稱解約期限)。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毛亮月、黃家泰、陳思源、葉佳益、陳永松之證言,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嗣因土壤檢測、公司設立登記尚未完成,請求延後解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解約期限至 107年8 月31日,其他內容須另行協議始得變更;惟兩造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其他內容之合意,亦未另附土壤檢測通過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非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要約書)之當事人,其中特約條款未見於系爭契約,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15日將第二期價金存入履保專戶,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並將上訴人前存入履保專戶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沒收為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於108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解除該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履保專戶之 200萬元本息,由其單獨受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訴外人陳永煌與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訂立之要約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附上訴人之新公司核准設立、土壤檢測通過為停止條件,及載明證據取捨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理由亦無矛盾。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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