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任浩鈞
- 上訴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劉琇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上 訴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2萬股,每股金額1,000元,已全數發行。伊持有上訴人股份 6,810股,持股比例約34.05%。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長任浩鈞、董事任姵穎為稀釋伊之持股比例,未先以特別決議方式,修改系爭章程,即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即減資銷除股份 1萬股,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除保留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嚴重侵害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並無「全額發行」之規定,系爭決議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辦理減資,所減少者為伊之實收資本額,並非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股金額、股份總數,不涉系爭章程之變更,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伊已依系爭決議彌補累積虧損 1,000萬元,亦無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資本總額500萬元,於70年間將系爭章程第5條變更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分為貳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 2,000萬元,其章程所定之授權資本額既已全部發行,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依公司法第 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不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全額發行」而受影響。系爭決議之議案說明欄記載:「為改善本公司財務結構,擬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本次擬減資銷除股份壹萬股,按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數,每仟股減除伍佰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並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壹萬股,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五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其中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系爭股東會於系爭章程第 5條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未變更前,即為減資之系爭決議,自係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決議關於減資部分既屬無效,而系爭章程第 5條所定資本總額復已全部發行,未變更章程前,無從逕行增資,系爭股東會所為增資之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經濟部 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雖認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相同,因無須修正章程,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其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明顯忽略可能造成股東結構變更、原股權稀釋及公司經營權變動等重大影響,並架空少數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否准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四、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2,000 萬元,已全部發行,系爭股東會於該章程所定資本額未變更前,即為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而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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