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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訴人
連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上訴人
劉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0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媳婦,因需款週轉,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伊借款,兩造約定以借名登記在伊子即訴外人陳政寬名下坐落新竹市○○段第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後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伊於同年6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陳政寬為借款人、伊女婿即訴外人曾國忠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貸款 1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於同年月4 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194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陳政寬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62萬7,000元及匯款31萬6,000元至自己帳戶,並於107年10月間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為憑。詎被上訴人自107年11 月起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息,伊數次催告,未獲置理,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代償已屆期貸款本息23萬8,700 元等情,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8 日起算之利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未於105年6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62萬7,000元,同日陳政寬匯款31萬6,000元至伊帳戶,係給付伊結婚聘金,伊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政寬,該房地於105年6月3 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簽立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貸款之貸與人為新光銀行、借款人為陳政寬、保證人為曾國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陳政寬、權利人為新光銀行,均與兩造無關。系爭貸款係由新光銀行撥款至陳政寬之系爭帳戶,縱被上訴人嗣取得其中部分款項,亦難認係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借據第1項僅記載「於105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95 萬,依據銀行合約,本人劉倢羽逐月匯款21700元整/月,至陳政寬先生新光銀行存摺以利於銀行扣款,至繳清期滿為止」,並未表明該筆貸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間、同年3月間之line 對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處理房貸及匯款,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貸款存有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按月匯款償還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政寬雖證稱:新光銀行催繳系爭貸款時,上訴人始持系爭借據告知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借去,被上訴人須負責繳款等語;惟其所稱:系爭房地係伊父母購買,父母說要貸款,後來因上訴人沒錢,伊先預支薪資繳付10萬元予銀行以撤銷查封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陳政寬名下及其先墊付已屆期之貸款23萬8,700 元等情不符,不能以陳政寬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其已墊付屆期之貸款23萬8,700 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簽立予上訴人,該借據第1項記載:「於105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依據銀行合約,本人劉倢羽逐月匯款21700 元整/月,至陳政寬先生新光銀行存摺以利於銀行扣款,至繳清期滿為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匯款2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迄系爭貸款繳清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反於上開文字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查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摭取片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已屆期之系爭貸款本息共計23萬8,700元,均由伊代償(見第一審卷15頁、100 頁)。而證人陳政寬於事實審證稱:新光銀行張小姐打電話告知伊系爭貸款沒有繳,房子要被查封,伊問上訴人為何沒繳貸款,上訴人說該貸款是被上訴人借去,被上訴人要負責繳納。系爭貸款從107年10月開始沒有繳,張小姐催繳5個月分期款,因上訴人當時沒錢,所以要伊先預支薪資趕快繳去銀行,後來伊先繳付10萬元撤銷查封等語(見原審卷153頁、157頁),似見陳政寬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繳已屆期貸款本息其中10萬元。乃原審未查明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 月止之系爭貸款應付本息已否及如何清償,僅擷取陳政寬證言之片斷,遽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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