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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陳婷玉

上訴人
連美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倢羽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400元【計算式:238,700+(21,700×81)=1,996,4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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