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上 訴 人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標的未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逾期竣工致增加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1萬7,182元及專案管理費128萬6,00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損害,系爭費用亦未列入系爭調解爭執事項,自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除可請求上訴人按逾期天數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並得自應發還之保固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逾期竣工61.5日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51萬7,182元,係以債權債務相抵及給付餘款方式,全數付清,非僅給付67萬4,988元,惟依系爭調解,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竣工僅33日,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監造服務費之損失為81萬3,772元。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簽訂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第7項約定,和建公司因上訴人逾期竣工,需增加履約工作內容與期間,被上訴人就所增加之費用,與和建公司協議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辦理計價,未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竣工33日所增加專案管理費之損害為 69萬0,050元。被上訴人既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因上訴人遲延竣工所生上開合計150萬3,822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