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林恩山、周舒雁、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何俊逸
- 上訴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炳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上 訴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常雄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簽立債務償還切結書,記載願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票據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並未因此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5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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