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許家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上 訴 人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家瑋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清源 訴 訟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設計專利第D162707 號「煞車把手之部分」(下稱系爭專利1)、第D170115號「煞車拉桿之部分」(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者購車贈與,而由被上訴人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產品型號「S5EFZE2-R-00-A」,產品名稱「JETS可調式拉桿」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雖皆用於機車之剎車拉桿(或稱煞車把手),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1僅於桿體之構成與凹槽相似,其桿體表面之形狀、花紋與延伸段兩側特徵皆與系爭專利1 明顯不同,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因「系爭專利1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系爭產品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系爭專利1 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排列之曲線斜紋;系爭產品長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紋。」「系爭專利1 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系爭產品斜向延伸段兩側則為平順表面。」「系爭專利1 呈弧線形;系爭產品略呈ㄟ形。」之差異特徵,於視覺印象明顯不同,並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與系爭專利2 於外觀形狀、特徵均明顯不同,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