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沛倫、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上 訴 人 李沛倫 訴 訟代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李沛倫請求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李沛倫其餘擴張之訴,㈢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沛倫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沛倫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佰零壹元本息,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沛倫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沛倫負擔。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沛倫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對造上訴人林正富(與富士亨公司合稱富士亨公司等2 人)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富士亨公司等2 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金額負補償責任,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406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命富士亨公司提繳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17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2萬7072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1「李沛倫擴張請求」欄所示金額(其中勞動能力減損204萬4307 元,係已抵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後之金額)計274萬6568 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富士亨公司等2 人則以:林正富非李沛倫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檢修並對李沛倫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系爭事故係因李沛倫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李沛倫之傷口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106年5月31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不得重複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李沛倫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均應予抵充。富士亨公司於李沛倫前述休養期間屆滿後,曾安排其從事行政、包裝等事務,並多次通知其復工遭拒,乃於107年1月4日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需提繳是日以後之勞退金。李沛倫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部分:李沛倫自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而與之成立系爭僱傭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李沛倫之傷口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為合理;另依106年12月13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知李沛倫罹患系爭疾病,於當日就診時雖未痊癒,惟若能避免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非不得復工。而富士亨公司先後於同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7 日通知李沛倫復工,並安排其從事與系爭衝壓機操作無涉之行政事務等工作,調整後之工作環境屬文書辦公區,辦公地點在2樓,未與1樓機台操作區相鄰,有廠區照片可參,可見已為李沛倫安排適當之工作,李沛倫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李沛倫僅一再要求另安排適合工作,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富士亨公司已於107年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李沛倫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經李沛倫於翌日收受,堪認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7年1月4 日經合法終止。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富士亨公司為李沛倫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富士亨公司等2 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 號,下稱刑案)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富士亨公司等2 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 規定後,仍未改善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才比較安全,伊有叫李沛倫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但李沛倫不聽等語,惟富士亨公司等2 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李沛倫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李沛倫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另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李沛倫因經歷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 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斷時,已將李沛倫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富士亨公司等2 人既無法證明李沛倫曾遭遇其他嚴重傷害事故或抗壓性、耐挫力較常人為低,益徵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富士亨公司等2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李沛倫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李沛倫因系爭傷病,自 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 元(附表2編號1至62、63中之520元、64至107所示),均屬必要之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李沛倫因系爭疾病自108年1月起每月固定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回診,則其於同年9月17日擴張請求自同年1月17日起之醫療費用2萬928元(即附表2編號108至150共1萬6138元,及110年3月至10月至新光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費用共4790元)自屬有據,且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李沛倫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 元,亦應准許。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李沛倫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僅需至106年5月31日,富士亨公司函催李沛倫復工,惟為李沛倫所拒,乃於107年1月4 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07年1月4日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萬4667元。至其擴張請求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既係已逾合理休養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遭富士亨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故,自難認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則為49% 。依李沛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核算其自系爭僱傭契約終止翌日(107年1月5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 月7日)止,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9萬9615元。至李沛倫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4 日止,已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全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又李沛倫於109年10月26 日擴張請求因系爭疾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4萬5907元,惟其於105年11 月8日即因系爭疾病在新光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系爭疾病則其於該日就診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疾病,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擴張請求,其中發生於107年10月26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至其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38年10月7 日止,因系爭疾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65萬4072 元,其擴張請求254萬5907 元,應予准許。⒌增加生活上需要:⑴醫療器材費:李沛倫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元。⑵美觀手指費用:李沛倫因右手3 手指截肢,其裝置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右手手指在日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其折損率提高,依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報價單之建議,認以2 年更換1次為合理。李沛倫已於105年11月間第1 次裝置美觀手指支出4萬5000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46.85年,美觀手指每指1萬9800元,每2年更換1 次計算其所需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7萬2302元。⑶就醫交通費:李沛倫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4523元。上述⑴至⑶合計77萬8936元,均應准許。⒍精神慰撫金:李沛倫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李沛倫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月薪3萬5000元,富士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 萬元,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李沛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李沛倫以雙腳啟動方式操作系爭衝壓機,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兩造過失程度,認李沛倫與富士亨公司等2人各應負40%、60% 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李沛倫得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9萬8747元,擴張部分則得請求154萬101元。李沛倫已領取失能給付、系爭傷病給付、團體保險保險金、醫療費用、住院費用、慰問金及薪資共計127萬7503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 條規定抵充上開賠償金額後,富士亨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沛倫92萬1244 元,擴張部分則應連帶給付154萬101元。㈢提繳勞退金部分: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7年1月4 日經富士亨公司合法終止,富士亨公司即無為李沛倫提繳是日以後勞退金之義務。㈣從而李沛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92萬1244元,另就擴張部分連帶給付154萬101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逾92萬1244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李沛倫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予維持,駁回李沛倫之上訴及富士亨公司等2 人其餘上訴,另判命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李沛倫154萬101 元本息,駁回李沛倫其餘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李沛倫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500萬4062元本息及擴張請求富士亨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74萬6568元本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審雖認定李沛倫於105年11月8日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系爭疾病,惟依社會通念,能否合理期待其當時已得預見其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審未調查審究,逕以李沛倫105年11月8日知悉罹患系爭疾病,即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未免速斷。次查原審既認李沛倫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至106年5月31日止,其雖罹患系爭疾病,但已能從事富士亨公司安排之行政事務等工作,則李沛倫因系爭傷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係至何時?倘其於107年1月4 日富士亨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已能返回工作,則何以仍得請求自該日起至107年1 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未予以釐清,遽命富士亨公司等2 人賠償李沛倫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有可議。又李沛倫雖因系爭傷害向勞保局領取105年7月3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但嗣向該局繼續申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依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僅同意給付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其罹患系爭疾病之傷病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6頁),則其於同年6月1日後,是否確有繼續接受復健之必要?得否請求是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亦滋疑義。另原審雖依正全公司報價單記載:「本產品保固1年,建議兩年更換1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9頁),認定美觀手指應2年更換1次,惟富士亨公司等2 人提出之正全公司網頁記載:「義肢並非一輩子就只購買1 支,……使用期限與使用者有相當大的關係。使用量大者約3至5年即建議保養或更換,使用量較小者在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到10 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6 頁),上述報價單及網頁所建議之義肢更換年限似有不一,則何以報價單所建議之使用年限較網頁更為可採?李沛倫之美觀手指既不具助手功能,依其正常使用量,有無每 2年更換1 次之必要?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未具體說明林正富之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為何,僅憑李沛倫與富士亨公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逕予酌定其數額,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李沛倫請求富士亨公司提繳107年1月4日以後之勞退金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李沛倫之傷口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為合理,另其罹患系爭疾病,於106年12月13 日雖未痊癒,惟於避免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仍得回復工作,富士亨公司已為李沛倫安排適當之工作,李沛倫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系爭僱傭契約於 107年1月4日業經富士亨公司合法終止,富士通公司即無為李沛倫提繳是日以後勞退金之義務,因而為李沛倫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沛倫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李沛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士亨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