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 訴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6月13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負責國內冷凍蔬菜買賣之工作,89年間升任營業課課長,嗣於89年12月31日因鳳山廠關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上訴人於翌日起重新僱用被上訴人迄106年5月8 日止,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陸續擔任阿蓮廠、東亞廠營業課課長、營業課(後更名為內銷部)經理,雖分別於94年、100年至103年簽立以1年為期限5份委任契約書,惟上訴人得約束被上訴人加班、會議之參與、特別休假及請假等事項,對被上訴人亦有懲戒權,且被上訴人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如取得相關利益、權利或智慧財產權,盡數歸上訴人所有,並編入上訴人企業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被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是兩造自90年1月1日起仍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尚非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