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游志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王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17至34、36至97姓名欄所示請求人胡炎山等人及編 號16姓名欄所示請求權人林宏榮之繼承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以伊坐落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之 氟化物氣體,造成渠等所有坐落同市○○○段、○○○段、○○段、 ○○○段、○○段、○○○段及○○鄉○○○段、○○段等地區上之農作物 (香蕉、麻竹、柳丁、茂谷、葡萄柚…等)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影響品質及收成數量(下稱系爭公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申請,經該會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伊應負賠償責任,除確定 判決部分外,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扣除編號35梅林西段423地號土地部分所餘之)所示新臺幣 (下同)673萬2463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 件糾紛非公害糾紛處理法(下稱公糾法)第2條所定之公害 ,被上訴人不得依公糾法申請裁決,系爭裁決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對造之作物,經氟化物分析後,其葉片所含氟化物皆位於合理範圍內,該作物雖有葉片緣枯之情形,非氟化物所致,其損害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渠等亦未提出實際產量減損之單據,系爭裁決以現場勘驗作物葉片之損率後,推估出產值損害率,顯不合理。另伊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免責規定等情。爰先位依公糾法第2條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裁決無效或撤銷系爭裁 決;備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免責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公糾法第2條定義之公害及公害糾紛,未限 制損害類型,凡人為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糾法適用範圍。上訴人自104年至107年間生產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致伊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影響品質及收成數量而受有損害,為公糾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害,環保署裁委會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作成系爭裁決,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又上訴人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由其就其生產過程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未對伊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0月31日函 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l05年度農作物公害損害調查 與查估模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香蕉研究報告)之數據,可 證明伊栽種之香蕉於lO5年間因上訴人排放氟化物行為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糾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草案關於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公害範圍,於第1項界定公害定義之說明,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將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之加害,然未限制損害之類型,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適用範圍之外。換言之,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即屬公糾法第2條 所稱之公害。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造成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之損害,符合上揭規定所規範之公害行為。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依李貽華等人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所載及系爭香蕉研究報告,顯示「試區」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均遠高於「對照區」之含量,足見氟化物污染確會影響香蕉葉片,對植物之結果及產量有傷害,裁委會依被上訴人申請,依公糾法所定規範為系爭裁決,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參之系爭裁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等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損害非其造成或其間無因果關係,堪認其排放氟化物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農作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援引國立嘉義大學植物醫學系函詢說明書,惟該函內容所引用之華盛頓臍橙實驗結果,與本件農作物生長情形不同,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之農作物受損與其生產排放之氟化物無因果關係。另系爭香蕉研究報告所做之實驗,已將其他病蟲害及污染之因素排除,其客觀數據仍顯示「試區」與「對照區」之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試區」之土壤氟化物、香蕉葉片氟化物含量遠高於「對照區」數倍至數十倍之多,且所測得氟化物與距離上訴人斗六廠距離成正相關,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種植香蕉有其他病蟲害及污染之情,被上訴人之受損與上訴人排放氟化物有涉乙節,洵堪認定。系爭公害發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裁委會基於現勘結果及科學判斷,並斟酌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以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原則,參酌環保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再依105年、106年查估基準,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萬8000元/公頃,其餘作物皆以各作物中間值/公頃為查估基準價格,若同時兼種2種作物而無法比例區分時 ,則以2種作物之平均價格計算。並評估除香蕉作物受氟化 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其他作物僅能依據現勘觀察結果及相關文獻資料推估不同農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受損程度,佐以氟離子排放大氣擴散模式之模擬結果,依各果園所處區位氟離子濃度分級計算其損率後再據以計算其損害,並將農作物疏於管理或有病蟲害等情納入考量,而以求償期間×求 償面積×查估基準金額×評估求償成數(即損率)為計算方式,再依雲林縣政府提供之105、106年度上訴人斗六廠模擬參數,上訴人斗六廠106年總氟排放量及總氟增量僅為105年之10分之1,且依兩造所提出之學術資料及系爭香蕉研究報告, 農作物受損之程度與受氟化物污染之濃度應為正相關,被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受損金額應調整為按系爭裁決認定損失金額除以2再乘以1.1倍(即105年度損率按該原裁決金額除以2計算;106年度損率按原裁決金額除以2再乘以0.1計算,再 加總該2年度之金額),即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負 值即為無須賠償)673萬2463元。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宣 告系爭裁決無效或撤銷系爭裁決,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 四、按公糾法第三章第二節所定裁決制度,係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參照)。公糾法就當事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死 亡者,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惟其性質上為準司法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6之選定人林宏榮固於系爭裁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 (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惟林宏榮於該裁決程序已委任 代理人胡炎山、林宏文(見第一審卷一第51、65頁),依前揭說明,裁委會未待林宏榮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該程序即為系爭裁決,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即屬公糾法第2條所稱 公害,裁委會依被上訴人申請,為系爭裁決,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及影響品質、收成數量之損害與其排放氣態污染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裁決以被上訴人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上訴人應按渠等求償期間、面積、查估基準金額及損率,於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合計673萬2463元範 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