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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文賢邱瑞祥林玉珮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賴榮俊

  • 上訴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 法定代理人 賴榮俊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億展公司請求高公局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元本息之上訴;㈡命高公局再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高公局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簽訂「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4月1日開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因邊坡於101年4月30日、5月11日、6月11日發生坍滑(下稱101 年間坍滑),經協商未果,伊於101年8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請調解,惟高公局仍要求伊進場重作,伊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聲明不就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狀況差異另負擔保責任而進場重作,102年1月19日遵期完成,同年3 月14日完成正驗,然高公局仍拒不賠付。伊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請求仲裁,於104年1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就101 年間坍滑命高公局賠付201萬2473元本息(含稅),及准為展延工期至100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工程復於102年5月至8、9月間發生坍滑(下稱102 年間坍滑),同年11月21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高公局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1.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下稱水平集水管等)部分: 伊於修復施工前已聲明不負擔保責任,102 年間坍滑亦無法排除為天災因素,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將此坍滑損害由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水平集水管等工程款408萬6012元。 2.逾期罰款部分: 伊並無逾期情事,然高公局以伊102年4月22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有工作瑕疵未改善為由,預扣驗收逾期違約金423 萬2075元,除原審認定違約罰款10萬8000元(已確定)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412萬4075元;如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3.遲延利息部分: 高公局扣留履約保證金385 萬6000元,伊於103年8月18日函催,104年1月28日再為請求(下合稱催告函文),高公局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自10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結算日止,共9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1765元。 4.展延工期70日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增加非伊投標時所得預料之工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5.綜上,求為命高公局給付851 萬8903元,及其中846 萬7138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億展公司另請求高公局給付逾期罰款10萬8000元、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48萬0469元、管銷費用320萬2944元各本息及遲延利息5萬9069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高公局抗辯: ㈠水平集水管等部分: 億展公司同意本案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找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評值事宜,自不得爭執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技師公會)辦理評值;況契約合意終止時,尚未完成驗收,無法依驗收數量結算,且工程設計亦無瑕疵。 ㈡逾期罰款部分: 系爭工程迄103年4月10日仍有多項圖面及書面缺失,有待億展公司改善,伊依約裁罰,應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部分: 億展公司經伊函催後,仍拒不繳納逾期違約金,伊扣抵後,餘款已於104年4月24日匯入億展公司帳戶。 ㈣展延工期70日所生之管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單價內含管理費,億展公司就此部分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㈤億展公司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原審㈠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億展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高公局再給付521萬1227元,及其中515萬9462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1.駁回億展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204 萬300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2.命高公局給付126 萬4670元,及其中124萬8468 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3856萬元(含稅),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0 年11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同年12月10日。高公局認定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逾期30日,每日逾期違約金11萬5680元。系爭工程發生101年間坍滑,億展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情形下進場重作,102年1月19日修復完成,高公局於同年3月14日正驗,嗣發生102年間坍滑,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103 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高公局於103年5月間另案發包,同年6 月18日決標,由訴外人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220萬元得標承作。系爭工程災損邊坡坍滑爭議,公程會於102 年8月9日作成履約調解建議,建議高公局除保險理賠外,因產生新增修復工項另給付億展公司220 萬7219元,逾期天數以10日計算。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災損,扣除保險自負額100萬元,保險公司理賠223萬8921元。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高公局於104 年5月7日函送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改善逾期罰款收據,並通知億展公司尚有工程款116 萬5367元及保留款440萬元,惟扣除驗收改善逾期罰款423萬2075元後,發還133 萬3292元,於104年4月24日匯入億展公司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仲裁判斷、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許琦教授92年5月23日研究報告、監造單位書函、億展公司102年11月14日回覆監造單位之函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函附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102 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兩造間往來函文、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 1.水平集水管等部分: 102 年間坍滑乃天災所致,非設計之瑕疵,水平集水管等現地施作部分,於102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億展公司就高雄技師公會辦理評值,尚非不得爭執,高公局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系爭工程有關「文件不齊全」部分,乃應否處罰違約金之問題,核與億展公司就現地施工完成無涉。再者,102 年間坍滑不可歸責於兩造,如依原有法律效果遽歸責於一方,將顯失公平。億展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其損失,洵屬有據。審酌一切情狀,以兩造平均分擔風險為宜,高公局應給付億展公司水平集水管等工程款204 萬3006元;至億展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逾期罰款部分: 億展公司逾期為書圖文件之缺失,綜觀系爭契約並無單獨工程項目,僅得依施工說明第玖條第17項每天每項罰款2000元。依監造單位102年7月19日書函,逾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19日至同年9 月10日,共54日,罰款數額為10萬8000元。則億展公司請求高公局返還逾10萬8000元部分之逾期違約扣款412萬4075元,洵屬有據。 3.遲延利息部分: 億展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85萬600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且兩造既於102 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依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高公局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嗣經億展公司以催告函文通知,並於104年1月28日前送達,惟高公局迄104年4月24日方匯款與億展公司,仍應給付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7日結算日止,共9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1765元。 4.展延工期70日所生之管理費部分: 參酌省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工程追加工期71日部分,因追加懸臂式擋土牆,與增加之工程數量及原合約未完成之工項等工程,依比例扣除已計入之管理費,億展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71日之管理費為51萬4102元,且未罹於時效而消滅。5.億展公司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億展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647 萬5897元,及其中642 萬4132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第3 條約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5%作為保留款(一審補字卷16頁);而系爭工程於 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1.高公局於事實審抗辯:億展公司在103 年12月30日前,並未提出水平集水管等驗收合格之證據,與上揭契約約定不符(原審卷㈣439 頁),是否全無足取?尤與高公局得否裁罰逾期罰款及應否返還違約扣款,所關頗切;況原審復認水平集水管等現地施作部分,業經高公局於102年3月14日驗收完成,高公局即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究竟事實如何?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探究,遽認高公局就水平集水管等有給付工程款204萬3006元之義務,並應返還違約扣款412萬4075元各本息,不免速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 2.倘水平集水管等已驗收完成,高公局就此部分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與102 年間坍滑結果損害間,有何關聯?且高公局未為抵銷抗辯或以反訴主張,原審逕依情事變更原則,命億展公司就其得請求水平集水管等工程款,應分攤102 年間坍滑損害204萬3006元,亦有可議。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廠商逾期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一審補字卷18頁);復依系爭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契約終止者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亦為原審所認定;佐以億展公司103年8月18日函文記載:由於尚未辦理結案,致無法退還該履約保證金,應由高公局盡速結算並予發還;104年1月28日函文則請高公局於文到10日內核退履約保證金,否則將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同上卷90、91頁)。則億展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85 萬6000元,是否於102 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時,高公局即負有應返還之義務?億展公司103年8月18日函文,有否限期催告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倘認不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其於104年1月28日函文則請高公局於文到10日內核退履約保證金,似此情形,高公局是否自104年1月29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未免粗略。 ㈢億展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展延工期70日所生之管理費(一審補字卷12頁,一審卷㈢22頁),惟原審參酌省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追加工期71日,進而命高公局給付展延工期71日之管理費51萬4102元,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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