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州、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健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楊明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對造 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大統公司於所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 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1萬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大統公司如數 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大統公司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另案判賠661萬8,561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台糖公司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統公司給付台糖公司3,129萬6,706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糖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大統 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 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係大統公司所製作。經原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系爭油品,樣品(A)、(B)為96年製,(C)、(D)為97年製,(E)、(F)為98年製,(H)為99年製,(I)、(J)為100年製,(L)為101年製,(N)為102年製,檢出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又台糖公司自行將96年製造及99年製造之部分系爭油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以上均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下稱第746號)判決亦憑此鑑定結論,肯認大統公司自96年起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又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為人工色素,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 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已足。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於國科會高瞻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中說明油品中不能添加銅葉綠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亦說明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 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又葡萄籽油不得添加銅葉綠素,而銅葉綠素為脂溶性物質,人體不易代謝至體外,恐對肝、腎臟有害,且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有林中英博士之文章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油品中摻 雜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亦為大統公司所是認。大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 質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人體健 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商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台糖公司既已證明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大統公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 賠償總額之預定,大統公司抗辯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業經智財法院另案判決賠償,台糖公司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洵無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於法律上同一理由,得援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大統公司因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台糖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統公司損害賠償,業經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命大統公司賠償台糖公司625萬9,341元本息,台糖公司因大統公司添加銅葉綠素所生損害額,應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為準。台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預定履約金額上限)之2倍,據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達1億4,864萬元,與台糖公司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相差懸殊,參酌大統公司為牟私利,自96年起至102年止長期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將造 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嚴重損害台糖公司苦心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暨消保法第51條規定意旨,認台糖公司一部請求大統公司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 000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台糖公司實際損害額之5倍,即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3,129萬6,706元 ,始為允當。故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3,129萬6,706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038號卷第8至56頁),原審認定大統公司自96年起至102年止,於其出售予台糖公司之系爭油品中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台糖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謂台糖 公司之損害為本院第746號確定判決判命大統公司應賠償台糖公 司之625萬9,341元,得為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惟本院第746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大統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 油品中,自96年1月1日起摻入葵花油,及自102年3月起添加銅葉綠素之詐欺及不實標記等侵權行為,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625萬9,341元本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果爾,上開損害額能否援為台糖公司主張其因本件大統公司自96年至102年於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所受損害?洵非無疑。原審未 詳查審究,徒以前揭理由,依該損害額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自嫌速斷。次查原審就台糖公司經酌減後自96年起至102年止, 各年度得請求大統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附表欄備註所載算式:【=×625萬9,341÷8,341萬2,000×5】計算,惟未詳 予敘明該算式之依據及緣由,亦有未合。又查原判決先謂台糖公司因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所生損害額為625萬9,341元,台糖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該損害額之5倍(即6,259,341×5),始為相當(見原判決第18頁),核其數額為「3,129萬6,705」元,繼謂經酌減後,台糖公司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3,129萬6,706」元(見原判決第19頁),前後不符,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