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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一、台 蔡丁生等與蔡大森間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蔡丁生
上訴人
蔡泗龍
上訴人
蔡煥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於原審就蔡陳春遺產部分之上訴先位聲明已更正為:請求對造上訴人蔡大森再給付其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原審駁回此部分先位聲明之上訴後,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蔡大森給付其等3人各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蔡丁生等與蔡大森間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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