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甯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如於租約屆期時,行使保留系爭租賃物外觀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拒絕,該外觀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排除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屬租約屆期,且其已行使保留租賃物外觀之權利,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修繕改良、裝潢、增加設備等,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遷離時,敲碎破壞3至11 樓之窗戶玻璃,將3 樓天花板塞滿紙張、拆除4、7、10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3至7樓、9至11 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4樓電箱維修門及10樓梯階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綜觀上訴人所陳,證人謝茂利所證,系爭租賃物外觀受損情形,上訴人出具之搬離物品清單內容,與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之修復工程成本、估價單、收據、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匯款單等件,參互觀之,堪認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及修繕期間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4萬7,677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臻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至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