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月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 訴 人 黃 月 美 謝黃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黃 淑 惠(甲) 特別代理人 黃 月 美 上 訴 人 黃 信 仁 李 冠 穎 李 長 榮 黃 瑞 錦 黃 金 玲 黃 國 泰 黃 淑 惠(乙)(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室 賢(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室 斌(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室 強(即黃家慶及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建 平(即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 室 豪(即黃賴英之承受訴訟人) 周 芷 妤 吳 逸 龍(即高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徐 佩 君 被 上訴 人 黃 朝 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月美、謝黃月娥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均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淑惠(甲)、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黃瑞錦、黃金玲、黃國泰、黃淑惠(乙)、黃室賢、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吳逸龍、徐佩君,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一審判決後附「方案2 」附圖及附表二(下分稱附圖二及附表二,合稱第二方案)方式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徐佩君同意黃朝煌建議之方案。上訴人黃月美、謝黃月娥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維持目前地上建物使用現狀,避免另外分割共同道路,致系爭土地零碎,亦不宜採取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判決附圖(下稱第三方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A土地部分分配與伊等,其餘B、C、D、E 土地部分,分別分配與黃家慶之繼承人、黃瑞錦、黃朝煌、徐佩君、黃金玲及黃國泰等語;上訴人黃室賢、黃淑惠(乙)、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下合稱黃室賢等7 人)則以:希望由伊等或其他上訴人買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補償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若採原物分配,不同意第二方案之E 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該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型山坡地公園範圍,為公共設施保留之公園用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在政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該土地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臨時建築,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即無依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22號、24號之相連房屋(下分稱系爭22號、24號房屋),分別由黃朝煌、徐佩君(下合稱黃朝煌等2 人)使用及黃月美、黃淑惠(甲)、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謝黃月娥(下合稱黃月美等6 人)出租他人使用,房屋前方至道路駁崁間有10餘公尺空地。另第三方案之 A部分土地(與第二方案之A 相近)東側往山上方向有種植綠竹筍,B部分土地(與第二方案之B相近)往東北方向,黃朝煌有種植花草。而同段500-3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由訴外人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計畫道路,但兩土地間設有駁崁作為防水設施,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銜接計畫道路對外通行,有另劃設道路對外通行必要。附圖二E 土地,係沿原舖設柏油道路劃定,與同段501-2 地號之農用替代通路土地銜接,與分割前之用途相符,黃月美等6 人亦陳稱其主張之第三方案獲採用時,同意供黃朝煌通行。則劃設附圖二 E部分土地可連接同段501-2地號土地之原有通路,另一側之G部分土地則可通行至同段500-3 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均有適當之出入交通方式,以提高分配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兩造除吳逸龍外,均明確表示期望採原物分割方式,黃朝煌等 2人為夫妻,陳稱願共同使用附圖二B、B'區塊部分,且願就E、G部分與他共有人共有;黃月美等6人自陳希望共同取得土地,保持共有;黃金玲、黃國泰(下合稱黃金玲等2 人)願維持共有;黃室賢等7 人主動提議願維持共有,則黃朝煌主張採第二方案方式分割,維持部分共有方式,與使用現況一致,應屬可採。是以附圖二所示A土地部分、面積211.78 平方公尺由黃月美等6人;B、B'土地部分、面積共計1355.4平方公尺由黃朝煌等2 人;C土地部分、面積2113.89平方公尺由黃室賢等7人;D土地部分、面積336.18平方公尺由黃金玲等2人;E土地部分、面積82.57平方公尺則由黃朝煌等2人、黃瑞錦及黃月美等6 人;G土地部分、面積40.46平方公尺由黃室賢等7人及黃金玲等2人共同取得,上開共同取得部分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另F 土地部分、面積84.72 平方公尺則由黃瑞錦單獨取得,應屬適當。至黃月美等6 人主張本件應採第三方案方式分割,惟該方案未能保障黃朝煌對外通路,且分割後系爭22號房屋一部分將占用應分配黃瑞錦之C 土地部分,徒生糾紛,自不足採。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有他人買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朝煌等2人、黃月美等6人將面臨拆遷房屋之窘境,亦有不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4225平方公尺,土地等高線自10公尺至50公尺,平均坡度達48% ,經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人劉揚比較同地段其他地號之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之價格等情,鑑估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10萬6944元,其中平坦區域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082元,陡峭區域之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053.2元。共有人中吳逸龍未依其權利範圍1/96受分配土地,其餘共有人應補償其58萬4447元。另B'、C、D部分土地,均為陡峭邊坡,價值較低,A、B、E、F、G 則較平坦,價值較高,則依上開方案分割後,黃朝煌等2人、黃月美等6人、黃瑞錦應按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黃室賢等7 人、黃金玲等2 人補償金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依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由吳逸龍以外之共有人補償吳逸龍58萬4447元;及黃朝煌、徐佩君、黃淑惠(甲)、黃月美、謝黃月娥、黃信仁、李冠穎、李長榮、黃瑞錦應依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黃金玲、黃國泰、黃室賢、黃淑惠(乙)、黃室斌、黃室強、黃建平、黃室豪、周芷妤。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又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依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法,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審酌系爭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土地上現有黃朝煌等2 人共有之系爭22號房屋與黃月美等6 人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與相鄰之同段500-3 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間設有駁崁之防水設施,無法直接通過,有另行劃設保持共有之道路,以銜接通行同段501-2 地號土地現有農用替代通路之必要,暨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採第二方案為原物分配,就A、B、B'、C、D、E、G部分土地,分別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F 部分土地則由黃瑞錦單獨取得,至各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原物分配,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吳逸龍,則由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判決,改判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附圖所指方案(第三方案),即為上訴人於事實審所主張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6 (見一審卷㈦第294 頁),原判決之記載並無錯誤;另原判決主文與理由均採用第二方案之附圖,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黃月美、謝黃月娥抗辯原判決主文所採方案與判決理由不符及誤解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云云,不無誤會。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係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3項明定得採取之原物分割方法,與同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定併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時,就各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共有人吳逸龍部分未受原物分配,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其餘上訴論旨,亦無非係以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