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 訴 人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合夥經營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及共同投資再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其後於93年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經結算合夥營業於93年3 月31日處於虧損狀態,兩造乃於同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之原出資額,惟應分5 年返還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予上訴人而結算完畢。綜合卷附之合夥結案總表、「( 101年6 月19日)重估後資產」、「(101年6月12日)重估後資產」、簽呈、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及證人王綢之證述,相互以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如合夥財產價值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5 年內有變動者,應重新估算合夥財產之價值」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億4850萬元,及自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