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上 訴 人 昰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徐榮蓬、彭正宗、鄭警新、許睿宬、徐偉祥之證述,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存摺、雞舍設計圖說、存證信函、收據、處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訂購單、line對話內容、委託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流程概要、衝擊分析報告等件,參互以觀,足見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新設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須先確認饋線容量,並須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核准與免雜照等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亦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台電公司架設電力桿線、設置基礎台、設施配電設備、裝設供電設備及埋設電力管線等,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系爭屋頂將來由上訴人承租,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租金按租賃面積計算等事宜,成立預定將來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屋頂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當庭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其支出線路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4萬3902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開發費用129 萬元、浪板費用183 萬4092元及營業利益1151萬7650元,均非被上訴人違反預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9 萬元本息(原審判准31萬元本息,已確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