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文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4年12月16日、107年1月30日依序簽訂「全廠設置PDA巡檢系統工程合約」、「PDA導引式巡檢系統增加40KT路線契約」、「增設PDA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 動檢查契約」(下分別稱102年契約、104年契約、107年契約) ,上開3契約之名稱、給付內容、報酬約定、保固期間均屬有別 ,係兩造於不同時期,分別磋商,各自合意成立之契約。102年 契約及104年契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 於103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驗收付訖報酬,保固期間分別於104年7月26日、106年1月26日屆至。被上訴人交付前開2契約之 工作,並無瑕疵,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已完成107年契約所約 定之給付義務,並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驗收合格,依107年 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報酬新臺幣58萬元之義務 ,其以被上訴人未依102年契約、104年契約交付系爭資料為由,拒絕給付107年契約報酬,並非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