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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黃建勝

  • 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上 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新臺幣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施工階段補償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八萬零六百十六元本息、監造趕工獎金新臺幣五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建勝,有國防部令可參,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 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第二0二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 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 款等約定,係以建造費用百分之1.35、2.14計算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非以具體期日為上訴人履行採購契約之末日,該服務費之金額與工期長短無涉。系爭遷建工程分為火工部整建工程、C線廠房整建工程及B線廠房整建工程(下分稱火工部工程、C線工程、B線工程,合稱三標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 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再於100年11月28日開工,迄104年1月14 日全部完工。火工部及C線工程預定於102年12月9日完工,嗣先後於同年8月1日及103年5月29 日完工,該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人員迄103年10月31日始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離工區。B線工程預定於103年4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 日、103年7月4日函文同意展延工期為1,082個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6日,B、C線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逾預定完工日期。 ㈡ 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00年11月28 日至103年4月15日計840天,與展延至104年1月14日工期計1,114日增加274 日,依約定之管理費比例計算,應給付施工階段專案管理補償服務費(下稱補償專管費)新臺幣(下同)354萬9,971元,且火工部工程完工後仍與C 線工程之專案、監造人員各滯留工區達210 日,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工階段補償監造服務費(下稱補償監造費)337萬6,623元、404萬2,969元,B線工程迄104年1月14日完工,應給付補償監造費836萬1,024 元。惟系爭採購契約係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其金額與工期長短無涉;再者,三標工程之施工期間本即有28個月及24個月之不同,無上訴人所稱同時進行、完工之情形,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9 項約定,三標工程之監造服務人員及人數係採整體規範,火工部工程完工後,B 線、C 線工程尚在進行,上訴人仍有派駐足額監工人員之義務;兩造復於火工部及C線工程完工且知B線工程展延期日後之103年7月7 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勞務採購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就上訴人進駐工區之人員撤離事宜再次達成合意,並就契約價金仍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計算服務費,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驗收三標工程之專業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未有增減價款之記載,可見兩造已視實際情形,就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約明不為增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補償專管費及監造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暫停系爭遷建工程又開工,致其需重新審查已審查完成之施工計畫、施工圖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該重複動員補償金(下稱重新審查費)309萬2,149 元,惟三標工程於被上訴人99年5月24日暫停系爭遷建工程時尚未開工,有無因監造支出費用實有疑義,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經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審查或有其他審查必要,且兩造已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明服務費用不為增減,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取。上訴人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 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範本)第4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及在原審追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 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為重新審查費、補償專管費及監造費之請求,惟兩造已簽立系爭附約,且該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管理及監造服務費,自非屬同契約第20條第7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至技服範本第4條第9 項非屬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或採購法相關法令,不得據為請求依據。 ㈢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項、政府採購法第22 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之規定請求專案管理及監造趕工獎金各52萬1,053 元,趕工要點固為公共工程採購之相關法令,惟該要點未規定專案管理廠商得請求趕工獎金,且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請求,而被上訴人101年4月18日函文雖謂:本案屬國家重要施政計畫,政策目標明確,目前趕工經費雖尚未完成審定,仍請專案管理單位及各統包廠商,立即增加工班、人力、機具,執行趕工作業等語。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趕工要求,難認兩造就提前完工給付趕工獎金一事達成合意或變更契約。至政府採購法第22條則無趕工費用之規定,不得據為請求。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專管費、監造費、重新審查費及趕工獎金共2,346萬4,842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專管費354萬9,971元本息、補償監造費1,578萬0,616元本息及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1、查火工部、B、C線工程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15日、102年12月9日,B、C線工程因被上訴人需求變更設計、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迄 104年1月14日、103年5月29日完工;火工部工程102年8月1日完工後,與C 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人員,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10月31 日始撤離工區,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有因變更設計等事由,其專案管理及監造人員停留工區逾預定完工日之情形;又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 款係約定專案管理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依工程總建造費用百分之1.35及2.14計算,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一審卷㈠第238 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91年12月11 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於有設計核准後須變更、或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得予另加服務費用,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頁),似見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以工程建造費用比例計算服務費之約定,惟就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且不可歸責廠商之情形,似未約定,是否不能將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作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補充?非無疑義。又系爭附約第1點、第2點分別記載進駐工地人員撤離原則,及「契約價金仍依原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計算」,並於同附約第3 點記載「其他未盡事宜,仍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見一審卷㈠第75頁),依其文義,似係約定上訴人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之外,其餘仍依該採購契約之約定,未提及上訴人拋棄其依契約及法律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則系爭附約第 2點、第3點約定之意旨究竟為何?上開「契約價金」、「 其他未盡事項」所指為何?是否包括上訴人主張之補償專管費及監造費?倘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及監造人員於103 年10月31日以後始撤離工區,有設計核准後變更或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技服辦法請求補償專管費及監造費,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補償專管費及監造費之請求,不免速斷。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以本案係屬國家重要施政計畫,函請上訴人等立即增加人力、機具等執行趕工作業,火工部工程亦較原訂完工日提早於102年8月1 日完工,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就此提早完工乙節,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7 項及趕工要點等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26頁),是否僅限於依趕工要點第3點、第4點之規定,未及於該要點之其他規定,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即以依該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請求者,依同要點第2點第3項之規定應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未辦理,駁回上訴人監造趕工獎金52萬1,053 元本息之請求,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重新審查費309萬2,149元本息、專案管理趕工獎金52萬1,053 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有重新審查之必要及支出、趕工要點無專案管理趕工獎金之規定等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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