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上 訴 人 余佳治 曾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馨慧為訴外人豪大數位科技行即蔡家豪(下稱豪大行)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曾馨慧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其清償借款事件之陳述,證人許惠玲、洪敏芳、游明珠之證言,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借據、洪敏芳及游明珠聲明書、聯邦及渣打商業銀行回覆函文、囑託查封登記函、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曾馨慧知悉豪大行財務週轉困難,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無力清償借款,為免遭追償,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1 0000),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與上訴人即其夫余佳治通謀而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旋於同年7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佳治。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屬無效,余佳治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曾馨慧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曾馨慧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3條規定,請求余佳治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取證、認事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