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上 訴 人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宇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 訴 人 朱賢輝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上 訴人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和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朱賢輝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允諾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價格出售日月之星二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伊,並傳真中古船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預付定金400萬元,伊即於106年1月4日匯款400萬元至朱賢輝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6年3月31日交船,朱賢輝更於106 年6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系爭船舶予訴外人津豐海洋有限公司(下稱津豐公司),系爭合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800 萬元。如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於伊與朱賢輝間,應由朱賢輝負相同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朱賢輝給付800 萬元,及加計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乃朱賢輝以個人名義簽署,盈和利公司亦將定金匯入朱賢輝私人帳戶,買賣契約乃成立於盈和利公司與朱賢輝間,盈和利公司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朱賢輝則以:系爭合約存在於伊與盈和利公司間,因盈和利公司未依約配合提供正確之過戶資料,致系爭船舶無法順利過戶,盈和利公司又未於吊船前完成指定航行水域之水域權申請作業,伊無法將系爭船舶載運至特定碼頭交付,其後盈和利公司又認為系爭船舶價格過高,於106 年6月4日解除契約,伊始將系爭船舶另行出售津豐公司,乃因可歸責於盈和利公司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盈和利公司授權訴外人蔡讚昇處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原與伊協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定金為100萬元,因蔡讚昇表示盈和利公司有將價金做高及製造買賣金流之需求,遂記載定金為400萬元,尾款250萬元,並要求伊將定金其中之300 萬元匯至蔡讚昇指定帳戶,伊僅受領定金100 萬元,縱認伊應返還定金,亦僅須返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盈和利公司起訴時所提106 年1月4日中古船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乙方簽名欄位僅有朱賢輝之署名、印文,及依被上訴人歷年變更登記表,均無朱賢輝擔任經理人之相關登記。又朱賢輝名片亦記載其頭銜為「董事長特助」,堪認朱賢輝並未表明其代表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之意,對外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盈和利公司於 106年6 月1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朱賢輝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非其事後所指「業務經理」,可見盈和利公司於訂約前後未認朱賢輝具依法可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職務。該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6 年1月3日,傳真予出賣人之合約版本雖記載乙方為「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盈和利公司起訴時所提系爭合約不同,足見盈和利公司同意據為雙方最後合意者為系爭合約。是盈和利公司先位之訴主張朱賢輝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其訂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尚屬無據。其次,盈和利公司與朱賢輝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6 年1月4日依約匯款400萬元至朱賢輝帳戶,朱賢輝未依系爭合約主旨第3條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系爭船舶吊離日月潭,並拖船至高雄交付盈和利公司,卻於106年6月26日出售並交付系爭船舶予津豐公司,迄未將400 萬元返還盈和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朱賢輝已不能履行系爭合約。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本屬出賣人朱賢輝之義務。朱賢輝係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人員廖俊超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廖俊超於106年5月17日已確認盈和利公司所提資料齊備,賣方資料未全,有盈和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君宇與廖俊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觀諸陳君宇前以通訊軟體向廖俊超說明,相關管理機關表示待系爭船舶辦理過戶為盈和利公司所有後,再以新名稱申請船位即可,廖俊超嗣後傳送陳君宇之訊息,亦表示港務局退件原因係要求陳君宇於上開水域權證明書及未取得泊靠碼頭管理機關同意文件之切結書上標註公司名稱、加蓋公司大小章,並非要求重新提供水域權證明。朱賢輝既就盈和利公司所提供水域權證明書不適用於系爭船舶,故無法辦理船舶過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陳君宇所提出朱賢輝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及未經簽署之解約書,朱賢輝於106 年6月4日係向陳君宇表示願意對其做錯之事負責,願意還錢、解約,嗣因陳君宇不同意朱賢輝所提解約條件而未簽署,雙方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而非陳君宇於106 年6月4日主動致電朱賢輝取消交易、不願購買,由盈和利公司片面解除系爭合約。朱賢輝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不具可歸責性,則盈和利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朱賢輝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自屬可採。又朱賢輝所提出其與蔡讚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業據盈和利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朱賢輝復未證明其真實性。參以蔡讚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9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稱,及朱賢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33號詐欺案件106年12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足認朱賢輝將300 萬元匯予蔡讚昇指定帳戶,乃屬其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因系爭合約向盈和利公司收受400 萬元無關,朱賢輝抗辯其實際僅收受盈和利公司100 萬元定金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盈和利公司於訂約時支付400萬元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此款項即屬定金性質。盈和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朱賢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從而,盈和利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加計自106 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朱賢輝給付800 萬元,及加計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