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 訴 人 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購買 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主機)及 Si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52萬元,惟系爭音響主機有點陣、大小聲問題,經極品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間及同年6月17日2次測試後,於104年12月 7日至訴外人張異昌家中更換全新音響主機(下稱系爭新主機),由訴外人即張異昌之看護吳思潔簽名於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以簽收,並取回原先交付之系爭音響主機,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表明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足認確有收受極品公司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 98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依其文義內容以觀,僅係限期催告極品公司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並未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未履行,契約即解除,難認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修復,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既已收受極品公司另行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且該主機經原審囑託訴外人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復無挑片、點陣、亂碼、異音、雜音及大小聲等瑕疵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業經極品公司更換取回之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極品公司、鈦孚公司依序返還已付價金110萬元本息、152萬元本息予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裁判,其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本件並無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