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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上訴人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停放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期間,因上訴人坐落同路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致遭燒毀報廢。綜參目擊者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健成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警詢、偵訊之供述,6-17號及6-20號建物保全系統作動時間、裝設地點、兩建物相對位置、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鑑定書、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現場勘察及鑑識人員)之偵訊證詞,足認本件係因6-17號建物內電氣因素導致失火,再延燒至6-20號建物。至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6-17號鐵皮屋之使用人,未注意防免危險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格上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理賠格上公司,則其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以系爭車輛市價計算之實際損害新臺幣351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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