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上 訴 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訴外人黃金龍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之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同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皆非適法。黃金龍嗣於105年11月17日本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之監察人身分,獨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確屬必要且對被上訴人有利,其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非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