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 上訴人
- 黃建綸
- 訴訟代理人
- 劉慶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吉
陳芬美
陳美鈴
陳皇曄
陳彩紅
陳宜甄
陳逸庭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璧珍所有之系爭房地,與陳璧珍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未明確約定買賣標的,有關締約過程之說明,亦與被上訴人陳芬美(即上訴人之母、陳璧珍之女)陳述不符。衡以買賣不動產卻未訂立書面契約,與常情不合,陳璧珍亦未向繼承人告知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遑論陳芬美曾要求陳璧珍訂立書面遭拒。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陳璧珍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