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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彭淑蓉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冒名揚
被上訴人
蔡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碧芬(與豐駿公司合稱豐駿公司等2人)以該公司名義,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並於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自106年起至108年止,於每年5 月20日收取豐駿公司對訴外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大學)美食街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蔡松蔚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威峻、李俊緯、李靜芬、唐正忠、莊玉瓊(合稱蔡松蔚等6人)年租金116萬元。豐駿公司並出具委託書將該租金債權轉讓與伊(下稱系爭委託書),經伊於107年1月15日通知蔡松蔚等 6人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系爭合約及系爭委託書等為證。惟豐駿公司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轉讓上開租金債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款與該公司之事實。查上訴人先稱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日共匯借款165萬9,500 元至冒名揚個人帳戶,嗣改稱自105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 日止,陸續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211萬0,800元予徐碧芬,因其無法償還,始簽訂系爭合約還款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除附表編號6 款項係匯入徐碧芬帳戶外,其餘均匯至冒名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豐駿公司或有借貸合意。又豐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1日由徐碧芬變更為冒名揚,並由冒名揚與德霖大學更換系爭攤位租約,徐碧芬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0月31日持豐駿公司大、小章,代理該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委託書,記載上訴人與豐駿公司合夥投資經營系爭攤位,及該公司委託上訴人代收系爭攤位租金,均無借貸款項之記載,且系爭合約所載與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不符,亦未約定以借款抵充投資款,難認豐駿公司有借款之事實。徵諸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29號徐碧芬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所言,足見徐碧芬自102 年起向上訴人借款,並盜用豐駿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確非豐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與徐碧芬間之LINE訊息,及證人即德霖大學攤商陳淑娟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 號蔡松蔚訴請確認與豐駿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所為其個人臆測之證詞,均不能認豐駿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或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委託書。另黃威峻、李俊緯固稱徐碧芬代表豐駿公司收取系爭攤位租金等語,然徐碧芬104年9月11日後已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代理與德霖大學商議、交涉事務,並召集美食街攤商會議及收取租金,仍難認豐駿公司曾授予徐碧芬簽訂契約權限,或知悉其代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徐碧芬固係豐駿公司員工,然其係為清償個人借款,擅自持豐駿公司大小章簽立系爭合約,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豐駿公司返還借款232萬元,自無足取。再者,豐駿公司未授權徐碧芬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委託書亦僅記載委託上訴人代收租金等語,無轉讓債權之意,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松蔚給付107 年租金32萬元,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豐駿公司、蔡松蔚給付232 萬元本息、3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末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松蔚、豐駿公司於答辯狀固記載:「不爭執事項:原告(即上訴人)…與豐駿…公司投資合約(即系爭合約)…原告…與豐駿公司轉讓債權書6 份(即系爭委託書)」等語。惟上開書狀亦記載:「爭執事項:本件債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債權是否移轉,謹請依法處理」、「原告(即上訴人)所列之內容及附件(即系爭合約、委託書)並無…豐駿…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冒名揚本人簽名蓋章…原告…與…徐碧芬私人間的借貸行為,被告1(即豐駿公司)全然不知情,與被告1無關。…原告…聲稱被告1 冒名揚是為人頭負責人,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等語(見一審卷卷㈠第137、139、199 頁)。依渠等該項陳述,已爭執系爭合約及委託書之真正,及該委託書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書狀自認系爭合約及委託書為真正,原審未經其撤銷自認,竟未依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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