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亮 上 訴 人 劉育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9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劉育芳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同寅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0年6月4日分由訴外人即劉育芳之姊劉翠蓉、該公司股東范陳淑珍、達生工程有限公司、吳學而及其妻劉碧玲(下稱劉翠蓉等5 人)存入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49萬元,翌日又領出2,050萬0,110 元,劉育芳於同日匯款2,050萬元予劉翠蓉等5人。90年6月4日,吳學亮、劉育芳、劉興昀(下稱吳學亮等3人)之帳戶經領款計946萬5,000 元,再以同寅公司名義存入系爭帳戶,翌日再領出950萬元,吳學亮等3人帳戶亦存入同額款項。上開存取款除部分小額差異外,總額相同,應係同寅公司調度資金之故,縱與商業會計準則未符,仍難認定吳學亮、劉育芳受有不當得利。另劉育芳以同寅公司之資金 200萬元作為自己購買債券之用,受有利益,同寅公司請求劉育芳返還同額本息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同寅公司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訴外人戴亞萍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同寅公司及上訴人劉育芳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