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璋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長聰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證八編號2-13之工程項目,非系爭工程契約原先約定之施作工項,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新增履約標的既為該契約原未約定項目,自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發生增減之問題,亦不生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5%款項,自不受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先前溢估款名義自行扣除5%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8552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日數123 日部分無意見,及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鑑定項次(下稱項次)4、6、8、11 以外其餘項次展延日數無意見,並同意項次4、8、11展延日數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日數,上訴人就先前已同意展延之項次1、2、3、9、12、16、19復予爭執,除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參互以查,認項次 1、2、3、6、9、12、16、19得展延日期如附表所示計82日,加上兩造不爭執之項次4、5、7、8、11、13、14、15之展延計44日,合計得展延日數為126 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23日,加計得展延日期126日,應於同年9月26日竣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同年月12日,既未逾期,上訴人不得以逾期完工扣除違約罰款484萬204元,及請求逾期期間之空污費1萬784元,加計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以溢估款名義扣除之27萬8552元,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為512 萬95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除給付已確定之190萬574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322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應分別展延之項次、日數,既已就不爭執部分積極明確表示為無意見之陳述,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做為其書狀之一部分提出於受訴法院,該陳述亦為訴訟上自認;且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並非僅憑該鑑定意見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