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德全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被 上訴 人 高志明 許長生 鍾玉美 賴榮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擁有加油站許可經營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之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為租借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經營佳阜公司所屬大湖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與伊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約定佳阜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該公司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伊雖配合變更佳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登記為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但雙方並無移轉佳阜公司股份之真意,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泰禾美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通知伊到期不續約,並副知佳阜公司。詎當時登記為佳阜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下稱孔德全等4 人),及登記為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均明知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竟由孔德全等4人於102年2 月7 日召集佳阜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台亞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高志明,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再由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同年5 月15日獲准。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權,致伊受有損害;孔德全係台亞公司總經理、高志明為台亞公司受僱人,均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㈡孔德全與台亞公司、㈢高志明與台亞公司各連帶給付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與佳阜公司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94年1 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泰禾美公司係因系爭加油站坐落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之土地,該租約禁止轉租,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成為佳阜公司名義上股東,以規避上開禁止轉租之限制,伊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況泰禾美公司依協議,於期間屆滿僅須返還經營標的物,並無將佳阜公司股份、負責人、股東回復至登記前原狀、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伊依法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於81年10月2日將700萬元存入佳阜公司以籌備處名義於銀行申設之帳戶,惟於同年月5 日全數領回,係虛偽出資,佳阜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各項成本均為鄭忍權出資,佳阜公司所有股權實質所有人為鄭忍權,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鄭忍權於81年6月30日、90年6月30日分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下依序稱81年、90年委託經營契約,合稱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先後委託鄭忍權自81年6月30日起至90年9月8日止、90年7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經營系爭加油站,並同意辦理佳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且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處分公司資產。上訴人與鄭忍權於93年12月9 日針對90年委託經營契約簽立補充協議,同意鄭忍權對於佳阜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轉讓予泰禾美公司;上訴人於同日與泰禾美公司簽立系爭經營協議及承諾書,約定委託泰禾美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經營佳阜公司大湖加油站,泰禾美公司同意上訴人自稱佳阜公司股東並持有該公司5%股權,但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等股東權益;鄭忍權亦於同日代理佳阜公司與泰禾美公司簽立系爭轉讓契約,轉讓其對於佳阜公司實質所有股權予泰禾美公司,並使泰禾美公司指定之人變更登記為佳阜公司股東,足以發生泰禾美公司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份、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之效力。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登記為佳阜公司股東,係為規避其與曾國軒訂立之租賃契約禁止轉租約定。泰禾美公司依系爭經營協議,僅負有返還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包含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予上訴人之約定。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將系爭加油站辦理歇業時,業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條、第35 條約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繳銷系爭經營許可執照。地主曾國軒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無繼續提供土地予系爭加油站使用之意願,系爭加油站執照於102年1月1 日以後已無經濟價值,泰禾美公司縱未返還,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為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泰禾美公司以系爭經營協議向伊租借佳阜公司牌照,於該協議期滿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佳阜公司董事、股東,決議解散佳阜公司、註銷佳阜公司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執照,不法侵害其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查上訴人於81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佳阜公司,公司資本額為700 萬元,由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月5日領出700萬元,該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自佳阜公司成立後至93年12月間,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佳阜公司成立後至90年1月6日前,擔任佳阜公司董事長,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附)。果爾,上訴人雖於81月10月5 日領出上開出資款項,乃上訴人是否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要難謂上訴人不得行使佳阜公司之股東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收回股款,並無出資,即非該公司股東,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與鄭忍權訂立81年、90年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上訴人自81年6 月30日至90年9月8日、90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委託鄭忍權經營系爭加油站,上訴人應配合辦理或變更佳阜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見第一審卷㈠第99至105頁、卷㈡第159至162 頁)。鄭忍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事件先後證稱:上訴人申辦佳阜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加油站許可執照,設立系爭加油站,委託伊管理經營系爭加油站,訂立委託經營契約,如果契約期滿,伊未續約,亦無人接手,伊會按照契約,將佳阜公司登記事項及系爭加油站執照還給上訴人,最後找泰禾美公司接手;伊為按照前與上訴人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將伊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轉讓給泰禾美公司,所以才叫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繼續簽系爭經營協議及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卷第139、140、143 頁)。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鍾玉美(為泰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鄭忍權於93年10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甲(上訴人)乙(鄭忍權)雙方…同意由丙方(鍾玉美)承接委託經營事宜…」(見高院264號卷第147頁),嗣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於同年12月9日訂立系爭經營協議,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分別約定:「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標的物為: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油北市建字第054-1 號」、「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泰禾美公司)變更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站名:大湖加油站)負責人之登記」、「經營委託期間屆滿,除甲方收回自行經營外,在同一租賃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見第一審卷㈠第9 至10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出資設立佳阜公司,申請核准經營系爭加油站,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委託鄭忍權經營該加油站,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由鄭忍權將佳阜公司經營管理權交予泰禾美公司,故伊與鄭忍權、泰禾美公司三方協議,伊與泰禾美公司訂立系爭經營協議,配合辦理變更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等事項,使泰禾美公司得經營管理佳阜公司及系爭加油站。泰禾美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應負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以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至5頁、原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218至219、223至224頁),是否全屬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