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賴健治
- 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文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0 年9月6日止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及總經理,為伊處理事務。其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支用抵押貸款及伊提供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 億7488萬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2分之296(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合作開發建築完成建案名稱為「無意間」之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無意間),因出售其中1至 6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經扣除成本稅費,取得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下稱系爭獲利)。被上訴人另以總價2524萬元購得其中7樓兩戶(含7A、7B及編號11號車位,下稱系爭7樓房屋)而登記取得系爭7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7樓基地)。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獲利,系爭7樓基地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受限於民法第799 條規定,不能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3370萬413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4萬493 元(下合稱系爭獲利及賠償)。嗣於原審追加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非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標購及開發等事宜,其無義務為伊管理系爭土地事務,亦屬無因管理,伊既已承認,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復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 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54萬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自己計算,自行標得系爭土地及為開發利用,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縱伊應給付標售及開發系爭土地之獲利,伊因出售系爭土地負擔綜合所得稅1840萬9044元,亦應扣除,另伊為繳納土地價款而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763 萬6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設立於93年6 月15日,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5月8日起,由訴外人賴健治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改任董事及總監(總經理),於97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為現在名稱。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以1 億7488萬元向國產局標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賴健治於94年間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土地前後,除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上亦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5年12月27日與之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且以其對訴外人鼎仁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之應收款項與股東往來合計5597萬5834元(原判決誤載為5597萬5835元)先為沖銷,再支付被上訴人134 萬9166元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5732萬5000元,有請款單及證人陳玉圓提出之合建保證金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可稽。上訴人嗣於96年1月3日與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樺資公司,約定由樺資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所代付之合建保證金,嗣並支付遲延利息。故陳玉圓證稱系爭合建契約,僅為上訴人會計作業沖銷帳款而簽訂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次,被上訴人於得標當日繳納保證金962 萬7000元(下稱系爭投標保證金),其中961 萬9534元係其以支票繳納,該資金係以鼎仁公司為請款單位,從鼎仁公司存款帳戶請款支應;再於同年11月29日、30日、12月21日依序支付價款(自備款)2512萬4842元、12萬8158元、230 萬元,及於95年11月29日預繳遲延利息保證金58萬3333元(已於96年1 月10日退還),均係以被上訴人為請款單位,其資金皆來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30 萬元係由樺資公司所匯入);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貸款1 億3770萬元用以繳清餘款,於99年12月13日結清貸款,均未見上訴人提供資金為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正皆為上訴人及鼎仁公司、樺資公司等5家公司之股東,該5家公司以捷運都會機構為集團名稱,共用行政、會計、人事等資源,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監。系爭土地價金之繳納,對國產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在該機構內部帳務,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帳,且大部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固曾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存款合計2953萬7264元(下稱系爭2953萬72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該資金流動,均發生於95年10月19日國產局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前,相關資金數額,核與被上訴人分次繳納系爭土地價金數額無一符合。又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支出3000萬元,由該銀行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3張(下稱系爭上海銀行支票3張),交付受款人賴林富美(即賴健治之配偶),賴林富美於同年11月27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資金流動及證人賴林富美之證述,可見上訴人將其3000萬元存款換為支票交付賴林富美時,國產局尚未公告系爭土地標售事宜,應與投標系爭土地無關。而被上訴人收受該3 張支票後,為委任取款背書,於翌日存入其上海銀行帳戶,復從該帳戶取款1800萬元轉匯其合庫帳戶,當日即再轉帳支出,被上訴人用於同年月29日繳納2512萬4842元及58萬3333元之資金,來源實為該日無摺轉存之2500萬元,或與賴林富美提供之1800萬元有關,然究非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嗣亦未以其餘1200萬元繳納系爭土地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之支出,均與上訴人無直接資金流動關係。被上訴人公器私用而使用捷運都會機構之員工及費用等細瑣行政資源,或陳玉圓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以其名義標購土地,係為節稅云云,或賴健治於事隔12餘年後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初打電話到其美國家中,提及上訴人有標到一塊國產局土地乙節,伊依陳玉圓製作之系爭土地結算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得知上訴人就無意間有結餘9616萬多元各節,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觀諸系爭損益表,係以「許標購」為題,計算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淨利。佐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以電子郵件向賴健治說明無意間結盈轉帳而製作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顯以賴健治為共同投資者而為說明,其上所列上訴人資產,亦未見系爭獲利及系爭7樓基地。至95年11月4日中國時報雖報導:「樺福資產每坪150 萬標下臨沂街土地」云云,然係媒體記者依其主觀認知所為報導,要難憑採。上訴人既未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標該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之意,自無將其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之義務,或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其亦無以其投標系爭土地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無為上訴人管理投標土地事務之意思,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亦不生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管理行為而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4萬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曾於94年間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為原審所是認。證人賴健治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初打電話到伊美國家中,提及上訴人有標到一塊國產局土地;嗣伊回到台北,至公司巡查,被上訴人曾請陳玉圓召集部門主管開會報告,因而發現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其表示係為幫股東節稅,故請上訴人開發部同仁以其名義標購系爭土地,均係動用上訴人之資金;100年6月間伊與賴林富美到公司,被上訴人便請陳玉圓提供系爭土地之財務結餘報表及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之3 份報表(即第一審原證15之系爭損益表、系爭土地購地資金統計表及無意間全案損益結算表),伊即得知上訴人就無意間有結餘9616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證人陳玉圓亦結證:被上訴人曾表示欲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以便節稅;待標到該土地時,全公司人員都很開心,許文正還包紅包給參與投標之同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至22頁)。被上訴人就其曾去電於美國之董事長賴健治,賴健治嗣後回國巡視公司,被上訴人指示陳玉圓召集部門主管開會之情,似未爭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證九之零用金報銷清單、請款單、計程車計費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規費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政府機構函文(見第一審卷第28至30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至55頁),自陳係伊請上訴人開發部門員工申請上開地籍資料,作為伊標購系爭土地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4 頁)。而上開單據顯示之費用由員工循內部報銷手續,經被上訴人最後核章,由上訴人核付為公司支出費用,並管理保存該等憑據,甚至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底以電子郵件向賴健治說明無意間結盈轉帳而製作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見第一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漏載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以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見原審卷㈠第280 頁),上開二證人證言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否無可採酌?倘其二人所證為真,則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是否非屬其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範圍內,自待研求。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賴健治、陳玉圓所證各為12年前之事,上訴人嗣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樺資公司,約定由樺資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所代付之合建保證金,並支付遲延利息,恝置該證人證言,逕謂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已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與許文正皆為上訴人及鼎仁公司、樺資公司等5 家公司之股東,共用行政、會計、人事等資源。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至95年8月28日,陸續匯款或存入系爭2953萬72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系爭上海銀行支票3張係由賴林富美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該3張支票之資金則來自上訴人帳戶,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樺資公司,或由鼎仁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因各公司報稅之需各自記帳,然各公司之資金是否無互相流用之情?上訴人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2953萬7264元,究竟如何流動?被上訴人以鼎仁公司及其帳戶內之資金繳付系爭投標保證金,是否非來自於上訴人?陳玉圓提出系爭計算書(見第一審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57頁),證稱為清理上訴人會計科目,被上訴人乃建議製作系爭合建契約,以合建保證金沖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是否全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土地買賣、合建等土地開發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頁),購地後建屋出售營利乃屬當然。而開發公司均以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採取預售屋方式向承購戶按期收款繳交貸款,嗣再由承購戶於建成後辦理貸款,清償建商原貸款,即一般所稱土融或土建融。是系爭土地建築無意間後,承購戶貸款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之原抵押貸款,應為一般預售屋之常態。綜此,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究竟支出自己多少款項?均非無再為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各公司與股東、被上訴人間資金流動之情形,徒以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在標購系爭土地前,逕認標購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於鼎仁公司或被上訴人帳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所為應予扣除或抵銷之抗辯部分,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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