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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當事人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上  訴  人 奇佳生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春金 訴 訟代理 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添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伊雅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添祥居間報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每顆晶片美金(下同)0.55元之價格向華星公司訂購,由華星公司向第三人臺灣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採購取得之100 萬顆晶片(下稱系爭契約),已支付吳添祥居間報酬2 萬7500元(下稱系爭報酬)。華星公司向富晶公司採購晶片之價格,非屬吳添祥居間媒介時應向上訴人揭露之事項。又依華星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約時共同簽認之發票所載,雙方就晶片交貨期程,僅有先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各交付3萬顆、7萬顆,餘90萬顆排單出貨之合意。嗣富晶公司副總經理陳國強於109 年3月2日以社群軟體LINE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勝仁、經理許先怡等人提出預估出貨時間表,並說明最後一批原定109年4月30日出貨之49萬顆晶片,有部分可能延至同年5月10日左右等語,除余勝仁表示3月份至少需出貨50萬顆外,余勝仁、許先怡就可能延遲出貨乙事均未表示異見,亦未提及其與華星公司間有全部晶片交期60日之約定(即華星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前出貨完畢)。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8日仍收受華星公司交付之5萬8000顆、18萬5000 顆晶片,堪認華星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期為60日之約定。華星公司既已於109 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交貨47萬7000顆,自非屬遲延給付。則上訴人以吳添祥隱匿華星公司經3 方交易賺取價差18萬5506元(下稱系爭價差)及富晶公司無法於60日內交貨完畢等情,致其受有系爭價差及支付系爭報酬之損害,華星公司應就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吳添祥、華星公司連帶賠償21萬3006元本息,暨以華星公司有遲延給付及該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為由,解除47萬7000顆晶片部分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2 條規定請求華星公司給付13萬60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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