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柴海仁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8萬4,000元本息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億4,7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大樓18樓A2戶房屋及停車位,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繳付價金 7,685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第17至19期款及稅雜費,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未果,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條第 4項之約定,於106年8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事,兩造約定按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3,715萬2,000元(247680000 ×15%,下稱系爭違約金),尚非過高,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應返還過高部分之違約金1,238萬4,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