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上 訴 人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玲 被 上訴 人 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誠公司)所經營之「信傳媒」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刊登「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內容(下稱系爭文字),乃人誠公司之記者即被上訴人鄭國強,綜合國內知名媒體於103年 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6年3月 2日之報導內容所撰寫,系爭文字為當日專題報導之一部分,通觀該專題報導之全篇內容、整體意涵,僅係客觀敘述上訴人於多年前曾有上開傳聞,而此傳聞事後業經上訴人否認等節,難認鄭國強有未經合理查證、虛構事實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刪除系爭文字,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之他案判決,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