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許秀鑾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0-1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162號建物(下稱162號建物)、同段160巷 4號建物(下稱160巷4號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其就162號、160巷4 號建物應給付分別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101 年8月12日起,均至106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2,13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94年先後購入162號、160巷4 號建物後,未有擴建或增建行為。該二建物起造人何金堅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於74年間提供260-1地號土地與建商使用,供為同段160巷7、10號1至5 樓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已非該土地權益之歸屬人,不可請求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4號建物亦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部分,伊可請求98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2,13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162號、160巷4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5.46、12.3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6月2日函文所附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表所記載內容,該二建物外觀與同巷道內其他建物外觀顯有不同,為越界增建之建物。上訴人雖主張該二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何金堅,被上訴人對越界建築知情且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按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第11條規範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260-1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核發74 使字第0879號使用執照、73建(士林)字第005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法令,計算建蔽率時已計入空地比計算,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與宏道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或授權書立系爭同意書,更無出賣或拋棄伊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意思或事實。又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僅徵求地主同意供作申請建築執照所用,尚無地主出賣土地意思,或讓與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縱260-1 地號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其並未喪失管領權限,仍屬260-1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主體。本件事實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事實難認一致,無從比附援引,且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仍得主張260-1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
㈢審酌260-1 地號土地位置、環境、交通、商業及生活機能等情況,與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認162號建物、160巷4號建物分自100年7月8日、101年8月12日起,均至106年5月1日止,分別占用260-1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收益為 174萬2,672元、31萬9,612元,合計為206萬2,284元。
㈣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4號建物,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審酌256地號土地毗鄰260-1地號土地等週遭環境情況,估價單位以與260-1地號土地同樣鑑估方式,認164號建物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占用256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收益為25萬0,146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6萬2,28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5萬0,146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2,138元,及其中124萬2,708元自105年8月5日起,另56萬9,43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所有162號、160巷4 號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2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而260-1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260-1 地號土地供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及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雖受有限制,然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上訴人無權占有260-1 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受影響,即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62號、160巷4號建物占用260-1地號土地部分,非原始起造建物,為上訴人購買後越界增建之建物,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或同意使用,應屬無權占有,並審酌260-1 地號土地周遭環境情況及估價報告,酌定不當得利金額,另說明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