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王本源、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王世雄
- 當事人李立祥、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李立祥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大溪福山段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以伊未於約定展期之期限內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撤離工地,伊於退場前所施作之工程款合計798萬0,228元,扣除已領得工程款605萬6,983元及逾期違約金3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189萬3,24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7年4月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6年1月3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因施工遲延,於同年 6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7月7日完工及驗收完成,如屆期未完成,同意伊終止契約,並拋棄所有未領工程款,嗣因加計雨天無法施工日數,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為同年 7月15日,然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經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承諾拋棄未領之工程款,且伊依約得以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61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伊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錯誤、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合計269萬4,322元,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至 106年7月7日,倘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並驗收完成,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開工期經加計上訴人同意因雨順延8日,及同年6月20日至22日無法施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再展延3日,應於同年7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日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應於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但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系爭契約終止之影響。綜觀系爭承諾書完整之記載及文意,其後段既仍約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給付未領工程款,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業經完成部分而未領取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為拋棄。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李佳玲所證,與系爭承諾書前後完整文義未盡相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總計798萬0,228元,扣除已領得605萬6,983元,尚有192萬3,245元工程款未領取,而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僅逾期3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得計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3萬元,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9萬3,245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逾期違約金之主張,非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不負施作未完成工程之義務,上訴人亦毋庸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菱形網及外框,交由訴外人華泰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興公司〉承攬施作,依序所支出之費用 218萬6,967元、15萬7,665元,乃係就被上訴人已無施作義務部分,依其與華泰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非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亦不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承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引水道漏水之瑕疵並限期補正,且上訴人稱其於107年3月18日試水時,方發現該瑕疵,時距被上訴人全面離場已約 8個月,其間復有華泰興公司及訴外人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施作未完成工程及回填工程所需大型機具之進出,參諸證人邱柏勳證述其無法判斷漏水原因,自難認該漏水係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引水道漏水重新開挖費用 29萬9,700元,並非可採。觀諸上訴人與健泰公司所簽訂回填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健泰公司將他處外運之乾淨土壤回填於系爭工程基地,且因上訴人無償提供回填基地,健泰公司亦同意回填工程款金額為 0元,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回填工程所需使用挖土機等施工機具,自亦含於回填工程費用,上訴人單方補貼健泰公司挖土機費用,非屬回填工程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填工程費用 5萬元,亦無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所主張合計269萬4,322元之減少價金、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3,245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6年7月21日予以終止,被上訴人未拋棄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請求權,其於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798萬0,228元,扣除已領得605萬6,983元,及上訴人依約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189萬3,245元,上訴人超過3萬元逾期違約金之主張,非屬有據,亦無減少價金、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依據兩造之攻防,認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終止權,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511條之終止權,自無違背辯論主義。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72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所記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4日」,核屬誤寫日期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