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修德福公司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民國104年後為10萬元),租期至105年4月止。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794 地號土地而不續租,被上訴人同意租約於同年6月30 日屆滿或終止。詎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30 日仍未搬移,修德福公司遂代為遷離船機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致於同年10月6 日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受有10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支出損害33萬7,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委託綠化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清運至綠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992 等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與992 等地號土地合稱占用場所)放置,積欠運費、吊車費、人工貨物搬運費等委任事務費用共52萬1,016 元。且系爭地上物仍置於占用場所,被上訴人復未給付約定租金( 105年8月至106年9月)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7萬元。綠化公司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返還占用場所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委任、無因管理、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訴外人陳福松而非修德福公司成立租賃關係,該租約未經合意終止,修德福公司亦無權終止,伊仍得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修德福公司未因遲延搬遷而受損害。伊未同意陳福松搬遷系爭地上物,而係修德福公司委由綠化公司擅自強遷,自無給付搬運費用義務。況綠化公司係受修德福公司委託搬運,將系爭地上物遷至占用場所放置,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且伊與綠化公司就占用場所未成立租賃契約,綠化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另該搬遷違反伊之意思,伊未因而受有利益,綠化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證人陳淑芬之證言,律師函、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大型帆布公告、傳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等件以察,可見修德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且於陳福松或修德福公司委人搬遷系爭地上物前,被上訴人與陳福松間之系爭廠房土地租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於105年7月30日前搬遷,則其未遷出,非故意以背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修德福公司。職是,修德福公司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㈡依證人彭木仁、陳淑芬所證,佐以欲排除被上訴人占有者為陳福松;被上訴人未與陳福松合意終止租約,復未同意搬遷,更於搬遷系爭地上物時報警處理、現場爭執;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家屬搶搬部分物品、簽收遭彭木仁搬離物品之磅單及嗣後運回4 車物品,均係維護其財產權益所為各節以考,堪認系爭地上物係陳福松指示彭木仁搬遷至占用場所,並以訴外人名鋒公司名義叫車及支付運費,被上訴人未與綠化公司成立搬運委任契約,亦未就占用場所成立租賃關係,綠化公司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搬運事務之意思。是故,綠化公司無從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亦不得請求給付占用場所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之後,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土地,並無遷出必要,惟陳福松未得其同意,指示所屬將系爭地上物搬遷至占用場所置放,不僅未增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效能,反而有害其所有權行使,綠化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從而,修德福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綠化公司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823元、169萬1,016元本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場所之日止,按月給付綠化公司9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㈡被上訴人與陳福松間之系爭廠房土地租約,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地上物乃陳福松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指示所屬彭木仁搬遷至占用場所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置放於占用場所所受之「利益」,乃陳福松因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終止爭議,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而發生;而綠化公司因系爭地上物置於占用場所受之「損害」,乃依陳福松之指示所造成,二者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 ㈢原審本於上揭認定而為綠化公司不利之判決,並認定修德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其贅述強迫得利部分之理由當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屬無理由。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審酌陳福松單方終止租約部分,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