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上 訴 人 鄧淑達 訴 訟代理 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鄭欽彰(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鄧淑達自民國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雙方並簽訂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江惠貞擔任鄧淑達之連帶保證人。鄭欽彰於103年8月8 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取得昇輝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後,發現㈠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私下出售昇輝公司酒品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一之㈠至㈨所示之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50萬7910 元而侵占入己(下稱侵占酒品部分)。嗣於編號一之㈩所示時間,將其中1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使東南公司至少共同收取不法所得100 萬元。㈡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廠長及釀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又將訴外人Bloch Brewing公司(下稱Bloch公司)及Steven's Kraft Brew 公司(下稱Steven's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並分別向 Bloch、 Steven's公司收取不法所得85萬7196元、52萬7500元,共138萬4696元(下稱合約前競業行為)。㈢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致昇輝公司受損33萬5322元(下稱竊取生財器具部分)。上開㈠、㈡、㈢係鄧淑達、東南公司、江惠貞(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昇輝公司所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79 條(上開二訴訟標的係於原審追加)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償昇輝公司822 萬7928元。又鄭欽彰與鄧淑達於103年8月8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鄭欽彰取得昇輝公司100%經營權時,匯入昇輝公司36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股權36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系爭股份轉予鄧淑達。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受聘昇輝公司,並擔任昇輝公司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任務,且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詎鄧淑達嗣有附表三所示之競業行為(下稱合約後競業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於原審追加)之約定,給付鄭欽彰700 萬元。鄧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於103年10 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於同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鄧淑達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於原審追加)之規定,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欽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本息(其中322萬7928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鄧淑達給付鄭欽彰700 萬元本息,鄧淑達將昇輝公司系爭股份移轉予鄧欽彰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鄧淑達、被上訴人江惠貞、東南公司則以: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系爭保證書,鄧淑達亦未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未將昇輝公司之酒及設備提供予第三人。東南公司所營事業非「啤酒製造或銷售」,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行銷及管理缺失,與鄧淑達無關。鄭欽彰係取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 股權,鄧淑達所持有昇輝公司系爭股份係其原有之持股,與系爭合約無關。再者,鄭欽彰所提之證據資料,多係利用鄧淑達於103年10月10日至15 日出國期間,竊取鄧淑達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鄧淑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竄改,該郵件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鄧淑達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昇輝公司、鄭欽彰分別請求鄧淑達給付523萬6950元本息(包含追加部分)、18萬1333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鄧淑達如數給付,駁回昇輝公司、鄭欽彰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資遣鄧淑達,再於同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達擔任廠長,嗣於同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工作契約。 ㈡關於侵占酒品部分: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私下出售昇輝公司之酒品計650萬7910元,業據提出原證47 至52、56至57之對帳單為證,鄧淑達對於該對帳單係104年9 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電腦時,儲存於其舊電腦硬碟之檔案、電子信箱之電子紀錄乙節曾為自認,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為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效力,應認對帳單形式上為真正。惟: ⒈編號一之㈠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19萬7800元部分:依昇輝公司提出原證47對帳單所載,除101年8月17日為2.5 公升造型酒柱等合計1萬8000元外,其餘17萬9800 元,均為黃金大麥啤酒,與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支票款總額15萬4200元,雖未完全相符,但甚相近,昇輝公司就票款15萬4200元外,由鄧淑達不法取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鄧淑達辯稱票款15萬4200元均為酒柱費用、或酒品係其私釀云云,則與對帳單所載酒柱費用差距甚大、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鄧淑達侵占之酒款為其兌領之支票金額,扣除無關之酒柱費用後為13萬6200元,昇輝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編號一之㈡、㈢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91萬3250元、竹北店249萬9300元部分:依原證48、49 對帳單及證人林智琦、曾唯淘、彭錦源之證詞,可見歐麥鮮啤酒飲食館係向昇輝公司購酒,非向鄧淑達個人購酒,惟附表二編號9至14、26 至41所示之支票總額與原證48、49對帳單金額甚接近,竟存入鄧淑達個人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鄧淑達復未證明已將該支票款交付昇輝公司,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侵占該酒款,應屬可取。鄧淑達辯稱上開票款為其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云云,自無可取。 ⒊編號一之㈣、㈤、㈥李秀玲即三○正麥73萬9800元、蔡哲文即鑫屋餐飲店28萬3500元、阿吧餐飲有限公司19萬210 元部分:昇輝公司就此部分提出原證50、51、52對帳單、附表二編號2至8、19至22、23至25所示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侵占該票款金額71萬7100元、22萬1400元、5萬2200 元之酒款,自為可採,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⒋編號一之㈦、㈧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87萬7050元、鄒政原等3人6萬元部分:依原證56、57對帳單、合約書,及證人宋建成、鄒政原、司機許明哲之證詞,可見宋建成、鄒政原向昇輝訂購酒品等,並由昇輝公司司機運送公司酒品等並收款,惟查無實據證明鄧淑達將原證56、57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己,昇輝公司請求鄧淑達返還此部分酒款,並無可採。⒌編號一之㈨陳甫即豐原啤酒屋74萬7000元部分:依證人陳甫之證詞,其匯款74萬7000元之酒款,是由昇輝公司司機出貨,而鄧淑達就該匯款屬於其個人製酒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由昇輝公司司機出貨,堪認該匯款均屬昇輝公司之酒款,經扣除昇輝公司現金傳票所載陳甫此段期間之酒款計4萬9500元,其餘酒款69萬7500 元,鄧淑達抗辯已交回昇輝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不法取得酒款69萬750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⒍以上合計523萬6950元,昇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鄧淑達如數賠償,應予准許,其餘127萬960元,難謂有理由。另昇輝公司就鄧淑達、江惠貞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乙節,不能提出其原本,且鄧淑達亦否認提供系爭保證書影本予昇輝公司,97年間擔任昇輝公司負責人之劉昭毅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表示未曾見過系爭保證書,亦未曾要求鄧淑達、江惠貞簽立系爭保證書等語,此外,不能證明江惠貞有侵占編號一㈠至㈨所示之酒款;而東南公司屬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鄧淑達亦非東南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且鄧淑達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5月17日、103年1月14日匯款計100萬元予東南公司原因所在多有,昇輝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等,請求江惠貞、東南公司連帶賠償酒款650萬7910 元,均為無理由。 ㈢關於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昇輝公司不能證明鄧淑達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且依證人即於98年5月至103年8 月擔任昇輝公司總經理郭子寬之證詞,可認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 日移轉經營權予鄭欽彰前,並未與鄧淑達約定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另昇輝公司未證明鄧淑達將客戶Bloch公司、Steven's 公司轉介給東南公司,且Bloch公司、Steven's 公司匯款予東南公司計85萬7196元、52萬7500元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實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 ㈣關於竊取生財器具部分:昇輝公司提出Bloch、Steven's 公司於Face book 刊載啤酒桶照片,難認係鄧淑達所竊取。昇輝公司併就前揭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㈤關於合約後競業行為:鄧淑達、訴外人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欽彰及昇輝公司於103年8月8 日所立系爭協議書。鄧淑達與鄭欽彰於同日簽立系爭合約。鄧淑達有附表三編號1至5之行為,堪認鄧淑達有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情形。至鄭欽彰主張附表三編號6 部分,為鄧淑達所否認,且鄭欽彰不能證明此係鄧淑達於103年8月8 日之後所為,難認其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競業行為。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 日已單方終止與鄧淑達之契約關係,系爭合約關係僅存續2 個月又8日,並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所為編號1至5 所示行為,造成鄭欽彰損害達700萬元。鄭欽彰所舉99年起至101年間營業額減損1334萬4203元,與鄧淑達上揭行為無涉,雙方所約定1000萬元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審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鄧淑達之月薪為8萬元,鄧淑達上揭違約行為致鄭欽彰經營之昇輝公司受有鄧淑達未提供勞務之損害,應按鄧淑達領取之薪資酌減為18萬1333元,始為合理。鄭欽彰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關於返還系爭股份部分: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鄭欽彰)同意在取得昇輝公司100%股權時,同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以取得36萬股。甲方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36萬股轉讓給乙方(即鄧淑達)。乙方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受聘於昇輝公司,期間為1 年等語。鄭欽彰不能證明鄧淑達曾簽立系爭保證書,或以手機傳送該保證書予鄭欽彰,且系爭合約並未表明鄧淑達已簽立系爭保證書並據此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之旨,難認鄧淑達有以此詐欺鄭欽彰而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據此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系爭合約仍有效。鄭欽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鄧淑達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欽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昇輝公司就侵占酒品、竊取生財器具、合約前競業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2萬7928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其中322萬7928元本息係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昇輝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且昇輝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惟昇輝公司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各項損害之金額,未據原審闡明,予以特定,究竟各項損害於第二審是否擴張?擴張之金額為何,均待釐清,且原審就侵占酒品部分,認定鄧淑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昇輝公司523萬6950 元本息,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係指昇輝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所指第二項之訴,應係起訴之500 萬元本息,乃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竟命鄧淑達給付523萬6950 元本息,無異將在原審始擴張之訴亦一併廢棄,並有可議。而其就昇輝公司前揭擴張、追加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部分,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於法亦有未洽。 ㈡關於侵占酒品部分: ⒈昇輝公司之酒品出貨,除非電腦故障,否則一定有出貨單,系統要做立帳,貨款收回存入銀行即沖帳,此觀證人即昇輝公司主辦會計林智琦、司機許明哲之證詞即明(見一審卷㈢第41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55 頁),似見昇輝公司之出貨、收貨款有一定控管流程。原審雖認對帳單為真正,惟該對帳單所載之酒品是否自昇輝公司所出貨?倘為昇輝公司所出貨,昇輝公司是否有依前揭控管流程立帳、沖帳之資料?且鄧淑達抗辯鄭欽彰於接手昇輝公司前,已委託會計師先查帳,未查出未核銷之呆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卷㈢第203 頁),攸關鄧淑達是否侵占昇輝公司酒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否准鄧淑達抗辯之理由恝置不論,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編號一之㈨部分:原審依昇輝公司提出陳甫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第 195頁至第199頁),認定係昇輝公司司機出貨予陳甫之酒款 74萬7000元,扣除陳甫於此期間之現金酒款4萬9500 元,認鄧淑達應賠償昇輝公司69萬7500元。惟前揭匯款資料總金額似僅61萬2000元,原審就超過此部分金額,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嫌疏略。 ⒉原審既認定原證47、50、51、52對帳單為真正,鄧淑達兌領之票款為對帳單上之酒款,倘該對帳單之酒品確係鄧淑達所盜賣,且依昇輝公司陳報其現金收入傳票無該部分酒款(見原審卷㈢第386頁,外放現金收入傳票),則鄧淑達侵占酒品之金額,何以非對帳單之金額,而為鄧淑達所兌領之支票款?原審未敘明其理由,逕否准昇輝公司請求編號一之㈠、㈣至㈥逾支票款部分之酒款,亦有未洽。又編號一之㈦、㈧部分,證人即大吟麥鮮啤餐廳負責人宋建成證述:其貨款交給月結時當時送貨過來的司機,有交過一次給鄧淑達。證人鄒政原證稱:我都是付現金,大榮貨運司機代收貨款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3頁)。似見鄧淑達曾收受宋建成所交付之酒款、或由大榮貨運司機代收款項,倘若鄧淑達未將該酒款交付昇輝公司,是否將該酒款侵占於己,非無疑義。 ⒊昇輝公司主張:江惠貞為鄧淑達之配偶,知鄧淑達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內容包含酒類銷售業務,竟與鄧淑達共同籌設與昇輝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東南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鄧淑達共同處理東南公司設備、器具、原料採買及銷售等,違法使用昇輝公司老鷹商標等,鄧淑達因與江惠貞共同侵權行為,致昇輝公司受有損害,東南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江惠貞之上開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對昇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312頁、卷㈡第64頁、第65頁、卷㈣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1 頁)。原審既認鄧淑達有侵占上開酒品之行為,但就昇輝公司前揭主張,攸關江惠貞、東南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昇輝公司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鄧淑達匯款予東南公司之100 萬元,不能證明係鄧淑達所侵占之酒款為由,而為不利於昇輝公司之判決,自嫌疏略。 ㈢關於合約前競業行為部分: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次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查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江惠貞簽署系爭保證書乙節,雖僅提出該保證書影本為據,惟昇輝公司主張該保證書影本,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係存放於鄧淑達原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見一審卷㈡第117頁),且鄧淑達、江惠貞亦稱:保證書之筆跡似伊筆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0 頁反面),原審未審認此訴訟資料,逕以系爭保證書為影本為由,認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保證書,已有未洽。另原審採為證據之劉昭毅所出具系爭聲明書,非屬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所稱之陳述書狀,原審復未訊問證人劉昭毅,遽以採信該聲明書內容,逕認系爭保證書非真正,亦有未合。再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前段亦有明定。鄧淑達原任昇輝公司之廠長兼釀酒師,為原審所認定,且依證人即昇輝公司前總經理郭子寬證稱:昇輝公司未同意鄧淑達在外擔任同樣職務、設立同性質公司(見一審卷㈡第205 頁),則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不論受僱為勞工或受任為經理人,自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原審以鄧淑達未簽訂系爭保證書為由,逕認鄧淑達不負競業禁止義務云云,自有未洽。另鄧淑達於101年11月16 日以昇輝公司名義與Bloch 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且依證人郭子寬證稱:未見過合作備忘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2 頁反面),似見鄧淑達並未告知郭子寬簽訂備忘錄情事,參酌東南公司回覆Bloch 公司訂單之電子郵件,同時亦寄給鄧淑達,鄧淑達將親簽東南公司發票寄予Bloch公司,東南公司向Bloch公司請款之明細記載「cash to Milandu(按係鄧淑達)」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3 頁),則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隱暪昇輝公司與Bloch公司合作,將Bloch公司轉介至東南公司,是否全然無可憑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㈣關於合約後競業行為部分:原審認定鄧淑達有附表三編號 3於德意公司擔任廠長及釀酒師,違反合約後競業禁止,惟所憑江惠貞寄給鄧淑達之郵件中檢附德意公司簡介內容(見一審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寄件日期係102年8月30日,與系爭合約約定鄧淑達競業禁止之期間何干?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逕謂鄧淑達違反合約後之競業禁止,並據為違約金之認定之依據,自嫌疏略。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鄧淑達有附表三編號1至5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鄭欽彰於鄧淑達為前揭違約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逕以昇輝公司僅受有鄧淑達未提供勞務之損害為由,按鄧淑達所領取該期間之薪資額予以酌減違約金為18萬1333元,亦嫌疏略。 ㈤關於返還系爭股份部分:鄭欽彰除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外,尚主張系爭合約乃伊以系爭股份為對價,要求鄧淑達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因鄧淑達違反該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9頁至第430頁)。原審既認鄧淑達違反附表三編號1至5之競業禁止之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情形,則鄧淑達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攸關昇輝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鄭欽彰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利鄭欽彰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鄧淑達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鄧淑達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