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包含施工架施作示意,系爭詳細表M 項次為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其23細項所列「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下稱系爭安管費),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3.24⑸ 之規定,包括施工架在內,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墩柱、帽梁及橋台軀體高度逾2 公尺者(下稱系爭施工項目)之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非屬契約漏項,堪信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系爭施工架。又系爭安管費內含施作系爭施工架,不另給價,乃系爭契約所明定。系爭工程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 億6128萬5831元,衡情上訴人已評估該安管費若不足支應系爭施工架費用,得以其他施工項目價格補足以獲利,始參與投標及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竣,及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結算總價外另請求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與該費用係內含於系爭安管費以一式計價包含於合約總價,除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外,不另給價之約定不符;兩造復未就系爭施工架費用追加訂定未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架費用。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8 萬5779元本息,應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