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天昱企業社於民國88年7月9日由訴外人馬文標(106年4月25日死亡)獨資設立,106 年3月7日雖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然仍維持獨資型態,且系爭房地始終登記為馬文標個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與馬文標合夥經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云云,洵無足採。又證人馬文明、馬佩蓁、馬月雙、魏語婕於另案及原審所為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馬文標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再者,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內容難認與馬文標真意相符,文義亦非酌給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地,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將天昱企業社營業登記遷出,俱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有關系爭房地是否有無限期使用之約定及該當於贈與關係存在部分,要屬原審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天昱企業社由馬文標獨資設立,並說明縱馬文標先前曾有未覈實辦理營業地址、開業日期登記等情,亦屬是否違反登記義務之問題,實難據以認定天昱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更無從推論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或由上訴人及馬文標共有,原審未調閱天昱企業社所有登記案卷,尚非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