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王伯群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豐富(原名汪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蔣清祥向伊借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蔣清祥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保證不解雇蔣清祥,每月將蔣清祥任職於綠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帝公司)所得薪資於每月15日前提撥4 萬元匯至伊帳戶,自104年2月1日起依上開方式履行80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嗣僅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45期)按月匯付4萬元(共180萬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系爭債務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本金320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蔣清祥之雇主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監督蔣清祥在伊公司任職,按月將其部分薪資4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以清償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伊並未同意與蔣清祥負連帶清償責任。蔣清祥於107 年12月間因個人因素辭職,伊已不負有將蔣清祥薪資再匯寄上訴人,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義務。至之前已匯寄上訴人之180 萬元,應先抵充系爭債務之本金,而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蔣清祥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其與兩造於104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自104 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依約每月自蔣清祥之薪資提撥4 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共180萬元。蔣清祥於107年12月自綠帝公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第1 條、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與蔣清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本息,其及蔣清祥若有違反該協議書,願另連帶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堪認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蔣清祥之系爭債務,願與蔣清祥負連帶保證之同一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至第6條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以蔣清祥雇主身分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衡諸誠信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職務關係,僅就在職期間為法人保證之情形相似,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義務及責任,於蔣清祥自行離職時隨之解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蔣清祥於107 年12月非因個人因素離職,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以雇主身分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解除條件成就,不再與蔣清祥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債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與蔣清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以蔣清祥雇主身分,就蔣清祥所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與蔣清祥負連帶保證之同一清償責任,於蔣清祥自行離職時,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隨之解除。而蔣清祥已於107 年12月離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7 頁)。果爾,蔣清祥「自行」離職,係被上訴人不負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解除條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其就解除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將之分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遽以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蔣清祥非因個人因素離職,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條件成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與蔣清祥連帶給付320 萬元,分80期,每月4 萬元,似無須給付利息。然另約定系爭款項自91年2月1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則就利息部分之兩造真意為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