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委託伊製造料號LL25-S230YN球泡燈(下稱LL25球泡燈)4,900個,嗣降為4,60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02 元(未稅),貨款共計242萬4,660元(含稅)。上訴人已付貨款184萬4,850 元,惟拒絕受領最後一批LL25球泡燈1,100個,亦未給付剩餘貨款57萬9,810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另以採購單向伊購買料號LL22-T100W球泡燈(下稱LL22球泡燈)1 萬個,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欠貨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73萬3,915元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 日起,其餘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LL25球泡燈3,500個,於104年11月、105年3至7月間經客訴滲水,遭退貨或由伊換貨處理。伊於105年8月15日就尚未交付之LL25 球泡燈進行抽樣檢測,亦有滲水、氣泡、不亮等瑕疵,伊得拒絕受領。伊發現瑕疵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於105年9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回收報廢處理及退還已付貨款,已通知解除契約;伊並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再次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該契約,自無需給付剩餘貨款,且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貨款184萬4,850元,賠償伊因客戶退貨支付之運費1萬7,357元,及因換貨而另行採購之費用11萬9,600 元,共計198萬1,807元,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LL22球泡燈貨款債權173萬3,91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開198萬1,807元債權經抵銷後,尚餘24萬7,892 元等情,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LL25球泡燈4,900個,嗣合意變更為4,600個,單價502 元(未稅),總金額242萬4,660元(含稅),上訴人已給付184萬4,850元,尚餘貨款57萬9,810 元未付;上開採購著重於LL25球泡燈之財產權移轉,非著重於完成特定工作,為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及上訴人已受領尚未拆封之LL25球泡燈中抽樣共20顆,放置在水箱內1小時,共計有18顆滲水,比例高達9成,可認被上訴人製造之LL25球燈泡確實存有滲水情況。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分析滲水原因,為LL25球泡燈於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燈罩底緣上0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上訴人自承LL25球泡燈須依其交付之設計圖面、LL25規格書、LL25製程品質計劃、作業標準書(下稱製造規格資料)製造。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開製造規格資料,在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LL25球泡燈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0形環)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等語。足認依上訴人提供之製造規格資料製作,無法排除球泡燈滲水之情況,LL25球泡燈之滲水並非被上訴人組裝過程造成。上訴人亦明知該球泡燈依被上訴人建議以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仍難達到阻水功效,卻未改變依製造規格資料之製造方式。LL25球泡燈發生滲水,既係因上訴人提供製造規格資料所致,而非被上訴人製程有何疏失,自非屬被上訴人瑕疵擔保範圍,上訴人不得解除LL25球泡燈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針對LL25球泡燈完成品,將進行回收報廢處理作業程序,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可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剩餘之1,100顆LL25球泡燈。被上訴人以106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前履約並給付貨款未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9,810 元貨款本息。上訴人不爭執其尚積欠被上訴人LL22球泡燈貨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73萬3,91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貨款本息,亦無不合。上訴人解除LL25球泡燈之採購契約不生效力,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主張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本息,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日起,其餘57 萬9,81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92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LL22球泡燈,尚欠貨款美金5萬4,075元,乃未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73萬3,915元之法律上理由,遽命上訴人應以新臺幣為給付,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LL25球泡燈經鑑定結果,呈現部分滲水及部分未滲水之情形,且滲水程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可見依伊提供之製造規格資料製作,確實可以達到未滲水而符合防水功能,LL25球泡燈滲水係被上訴人製程組裝不善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7、213頁),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見該鑑定報告第21頁),攸關LL25球泡燈滲水之原因,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該球泡燈滲水係因上訴人提供製造規格資料所致,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系爭鑑定報告認LL25球泡燈之燈罩底緣上0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係以該0形環線徑與溝槽深度無法滿足15%至30%之初始壓縮量為前提,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70、71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0形環之初始壓縮量應為15%至30%之客觀依據,聲請再向鑑定機關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攸關LL25球泡燈之滲水可否歸責上訴人,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