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依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於工程展延期間有增加支付工務所設施及水電費用,並其支付所屬職員林大嘉、李欽鵬、吳炯達、林怡菁之薪資,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約定之必要費用;又關於系爭工程金屬閥件(下稱系爭閥件)之材質,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15110 章固記載為鑄鐵,然與細部設計圖、詳細價目表等其餘契約文件則均約定為不鏽鋼,另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於逆止閥、閘閥部分亦敘明為不鏽鋼,而被上訴人就此爭議,既認應採用不鏽鋼材質,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依認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材質。至被上訴人雖以民國101年8月23日函等就上訴人以鑄鐵閥件送審查同意備查,依約僅生上訴人得進場施作,而無因未能取得約定產品須變更設計或以同等品代替之效力,於發現與契約約定不符時,尚非不得予以變更,而系爭工程監造人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碁公司)已於同年10月9 日檢討會議中表示系爭閥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選用鑄鐵材質,並以同年月12日函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受領不銹鋼與鑄鐵閥件價差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同年8月9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時,並未備齊施工規範第01773章第1.2.1條約定之相關文件,該申請又須經九碁公司審查及被上訴人初驗,非定能完成驗收手續,嗣上訴人同意待全部完全再辦理驗收,未再申請部分驗收,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應自上訴人申請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9 萬2,800元、價差利益115萬0,488元及遲延驗收利息損失40萬4,273元,共324萬7,561元本息,核屬無據,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復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萬4,761元(即㈠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397萬元、㈡價差利益115萬0,488 元,㈢遲延驗收利息損失40萬4,273元),暨其中512萬0,488 元(即㈠、㈡部分)自104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㈠之397 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㈠397萬元本息超過227萬7,200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敗訴部分為324萬7,561元,及其中284萬3,28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乃上訴人上訴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萬7,561元外,另按284萬3,32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超過按284萬3,288元計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