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林連蒼
- 訴訟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雨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元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由「東碱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5315元(含加班費35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145元、薪資差額3萬3968元及退休金差額249萬683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4947元(含加班費35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145元、薪資差額3萬3823元及退休金差額17萬46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再給付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232萬368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計20萬428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上開部分(即請求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計252萬465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7萬5315元本息,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再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6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退休。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5條及職員薪級表(下稱系爭薪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考績晉薪設有上限,即各級職員如已支領其職務最高薪級時,即不予晉薪。上訴人退休時之職務為主任,其於90年間支領之薪資已逾主任職務最高薪級,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為上訴人晉級調薪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含100年至104年之考績薪資差額),然僅係其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難認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考績調薪差額。兩造並未合意於上訴人支領主任職務最高薪級後繼續依系爭薪級表調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5年應依系爭薪級表調薪,並據以補發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薪資差額3萬3968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定有員工各項福利措施摘錄(下稱系爭福利摘錄),其第2條第3項規定:「退休員工所應支領之退休金,概以退休時之薪津為準(含底薪、生活補助費),惟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為限」
。嗣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據該法於73年12月13日制定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明定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標準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經呈准公布施行後所有以前公布之退休辦法及補充函件一律廢止。系爭退休辦法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後,於74年5月20日公告,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69年2月1日起至74年5月2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適用系爭福利摘錄規定,給予9個基數,自74年5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其中自74年5月21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之年資以10年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餘工作年資以23年計,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合計52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45個基數為限。上訴人於退休時尚有14.5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4萬7145元,惟此屬終止契約後所得款項,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退休前自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所領薪資共58萬5575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7057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36萬75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438萬9255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2項規定即明。原審以上訴人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其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自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