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明輝主張:伊所有「世暉3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與漁保社訂有漁船船體險要保書(下稱船體險契約)、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險保險單(下稱責任險契約)。系爭漁船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年9月18日,遭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所有船舶碰撞翻覆,致臺灣籍船長紀萬得、印尼籍船員4 人、陸籍船員何昌厚、吳明、念克賓、念保增等共9人(合稱紀萬得等9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避免損害擴大,雇工將系爭漁船拖帶至臺北港,支出新臺幣(下同)352萬1,280元,扣除自負額20萬元,漁保社應給付伊損害防止費用332萬1,280元(下稱損害防止費用)。另伊已對紀萬得等9 人之家屬履行補償責任,漁保社應依約理賠僱主責任理賠金600 萬元,伊並受讓其等向漁保社請求賠償之權利。爰依船體險契約第4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規定,求為命漁保社給付伊上開損害防止費用本息;另就僱主責任理賠金部分,先位依責任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94 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漁保社給付伊600萬元本息;備位依保險法第95 條規定,求為命漁保社給付4名陸籍船員之家屬念嬌52萬6,324元本息、念蓮嬌49萬7,646元本息、劉愛蘭42萬6,784元本息、吳文龍46萬8,234元本息之判決。 二、漁保社則以:張明輝因系爭事故已與裕民公司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張明輝未支付任何拖帶費用,伊亦未參與系爭和解,張明輝拋棄其對裕民公司之損害防止費用請求權,致伊無法代位求償,自得拒絕給付。又張明輝未經伊同意,擅自拋棄對裕民公司之民事求償權,違反保險法第93條規定、責任險契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侵害伊對裕民公司之保險代位權,伊得拒絕給付。況4 名陸籍船員之家屬對伊並無直接請求權,無從將權利讓與張明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漁保社給付張明輝逾6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張明輝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漁保社其餘上訴及張明輝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損害防止費用部分: 張明輝所有系爭漁船於104年9月18日在竹圍外海進行作業時,遭裕民公司所有「亞泥2 號」船舶碰撞翻覆。張明輝固為避免系爭漁船沉沒全損,授權裕民公司委託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拖帶措施,費用合計352萬1,280元,惟該拖帶費用係由裕民公司先為墊付,張明輝本應負擔其中20%即70萬4,256元,然因雙方成立系爭和解,裕民公司同意不向張明輝索賠,拋棄其求償權,而終局全數由裕民公司負擔,並無張明輝所稱於和解契約中相互計算、互為抵銷之情事。張明輝既未支出分文,其於扣除自負額20萬元後,依船體險契約第4條約定、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漁保社給付332萬1,28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僱主責任理賠金部分: 1.張明輝已給付部分: 兩造於104 年9月7日簽訂責任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紀萬得等9 人,於保險期間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漁保社應負臺籍、外籍船員依序為每人120 萬元、60萬元,最高金額600 萬元之理賠責任。張明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已補償紀萬得之家屬316萬1,700元、印尼籍船員4人之家屬每船員90萬0,360元、4名陸籍船員之家屬共48萬1,012元。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張明輝之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而非民法第487條之1之僱用人賠償義務,且系爭和解範圍僅限於漁船設備、漁具、補給及營業損失等因系爭漁船受損所生之損害,並未包括船員罹難之賠償,亦不妨害漁保社代位張明輝向裕民公司主張權利。張明輝依責任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408萬1,012元(紀萬得120萬元、印尼籍船員4人共240萬元、陸籍船員共48萬1,012元),核屬有據。 2.張明輝未給付部分: ⑴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確定」,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等方式而確定,亦即該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成立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皆應屬之。張明輝於105 年8月12日就其應負之僱主責任,與4名陸籍船員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以每名船員60萬元達成和解,足見張明輝應負之賠償責任業已確定。經扣除代墊之喪葬費,全體繼承人已於107 年4月18日將其等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漁保社請求和解金餘額即46萬8,234元(吳明)、49萬7,646元(念克賓)、52萬6,324元(何昌厚)、42萬6,784元(念保增)之權利讓與張明輝。 ⑵又保險法第93條前段固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然所謂「不受拘束」,乃指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時,不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關於應負賠償責任所為和解內容之拘束,非使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違反此一規定,即得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張明輝與4 名陸籍船員之家屬,就系爭事故所為之和解內容,係張明輝基於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該和解金額核與上開規定內容相當,難認有何不當或詐欺等情事存在,漁保社不得以其未參與或事先同意和解為由,拒付保險理賠金。 ⑶從而,張明輝先位依責任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94 條第2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漁保社給付僱主責任理賠金191萬8,988元,亦無可議,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僱主責任理賠金6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保險契約訂有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之內容,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可不受和解之拘束,係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仍負理賠之責。兩造固於責任險契約第13條訂有保險法第93條本文之約定,惟張明輝係就其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法定僱主補償責任,而與紀萬得等9 人之全體繼承人和解。縱漁保社未參與協商或事先同意,依上說明,仍須就張明輝對受僱人依法應負之責任,於責任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原審以張明輝已賠償紀萬得家屬316萬1,700元、印尼籍船員4人家屬每人各90萬0,360元、陸籍船員4人家屬共48萬1,012元,及斟酌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衡量張明輝與陸籍船員家屬之和解金額(每人各60萬元),與張明輝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付之補償內容相當,難認張明輝與陸籍船員家屬間達成和解,有何不當或詐欺等情事,而就僱主責任理賠金部分,命漁保社給付張明輝600 萬元(紀萬得120萬元、印尼籍船員4人共240萬元、陸籍船員4人已受領共48萬1,012元,以上合計408萬1,012元,及陸籍船員4人尚未受領而債權讓與之191萬8,988元)本息,並無可議。2.至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之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應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原審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成立和解,亦屬首揭條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確定」,所持法律見解,固有未洽。然原審既認和解金額與張明輝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負責之內容相當,實寓有以裁判確認張明輝對陸籍船員繼承人應負責任範圍之意涵,陸籍船員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其等對漁保社之直接請求權讓與張明輝,則張明輝此部分請求,即與漁保社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3.張明輝依責任險契約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94 條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漁保社給付伊600 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漁保社給付360 萬元本息之判決,另命再給付240 萬元本息,並基於請求金額之流用,自駁回損害防止費用請求之金額(詳下述)中予以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漁保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㈡損害防止費用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拖帶費用係由裕民公司先墊付,張明輝本應負擔其中20% ,然因雙方和解,裕民公司同意不向張明輝索償,張明輝既未支出分文,其請求漁保社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審認定裕民公司未向張明輝索賠本應由張明輝負擔之20% 拖帶費用,乃在說明拖帶費用終局全數由裕民公司負擔,張明輝實際上未支出拖帶費用,與損害防止費用應否按責任比例分擔,毫不相涉,尚無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等情事。 2.張明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