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邱昭英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學和所有,因訴外人徐鴻耀於民國98年間央求呂學和將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使用,呂學和遂將系爭房地輾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詎徐鴻耀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委由訴外人陳旭祥,於99年11月8日以兩造間於同年月1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嗣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始得悉。伊既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陳旭祥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呂學和所有,嗣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因徐鴻耀、訴外人億級有限公司(由徐鴻耀經營,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邱家豪貨款及借款未償,經徐鴻耀、億級公司、被上訴人與源成公司及邱家豪協議,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徐鴻耀、億級公司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嗣因徐鴻耀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授權徐鴻耀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名下,並委託董芳美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徐鴻耀基此授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伊,自屬有效。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合法授權予徐鴻耀,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分別於99年2月6日、99年10月6 日,先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宋瀚昌、被上訴人名下,嗣再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伊,係作為徐鴻耀、億級公司所積欠債務之讓與擔保,並提出99年10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徐鴻耀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擔保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系爭房地過戶是因為源成公司要求,比較方便等語。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日過戶予上訴人做為擔保履約使用。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證述要求徐鴻耀將房地過戶出去,並交付身分證件予徐鴻耀處理等語,而可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徐鴻耀,惟徐鴻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所主張之讓與擔保行為,其效力應依該讓與擔保是否成立決之。然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且其所載內容係為處理億級公司與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邱家豪之貨款及借款,徐鴻耀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未載明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旨,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單純債權契約,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之間。則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訂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未曾出具授權徐鴻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書面,故就系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予徐鴻耀。則徐鴻耀再授權及委任名為「董芳美」及陳旭祥者,並由名為「董芳美」之人出名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仍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承認前開無權代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至107 年10月始起訴之單純沈默即認其為承認。上訴人未探求被上訴人是否有書面授權,以確認徐鴻耀有無代理權,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無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至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係屬擇一請求關係,爰不再論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次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人未依民法第 531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該受任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代理權授與不生效力,致成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
五、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曾要求徐鴻耀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出去,並交付身分證件予徐鴻耀,授與徐鴻耀處理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嗣徐鴻耀為處理其自己及所經營之億級公司積欠源成公司、邱家豪之貨款及借款,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做為履約之擔保,其移轉原因之買賣係屬虛偽,而隱藏上訴人主張之讓與擔保關係。果爾,似徐鴻耀事先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他人。佐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徐鴻耀所積欠債務清償之擔保(見一審卷㈡第125頁、126頁),則被上訴人係提供讓與擔保標的物之第三人。倘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未逾徐鴻耀事先所獲授權之範圍,能否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即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非無疑問。
六、又原審固認被上訴人授權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未以書面為之,與民法第531 條規定之方式不符,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係伊請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並知道徐鴻耀約一週即辦畢,但不知移轉給何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9頁另案筆錄);參以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107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一審卷㈠第 8頁、12頁登記簿謄本)。倘被上訴人自己要求徐鴻耀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不久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自其名下移轉他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多年均未對徐鴻耀有所質疑,是否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事後已默示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移轉登記行為,自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多年後起訴,僅係單純沈默,並非承認,進而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表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不生效力,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